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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01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01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双方异地谋生,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并分居有三年多。被告曾二次判刑入狱,出狱后居无定所,对女儿也不闻不问。自最近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不思悔过,依然犯罪,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内女儿周乙、周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判决书若干。

被告周甲辩称,其自白茅岭出狱后,与原告及女儿曾共同生活。后因贩毒再次被拘押。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希望原告谅解,今后重新做人。由于与原告感情未破裂,同时,因原告无文化,如果离婚,女儿交给原告抚育也不放心。故不同意离婚。此外,因原告曾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对周丙是否其所生进行亲子鉴定。关于财产部分,原告于2010年底将卖房所得50万元转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还透支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计1万余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嗣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生育女儿周乙。2001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3月,原告生育女儿周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关系一般。2010年8月,被告因故殴打原告,同年9月,原告向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之后,双方有过分居。后原告又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并于2011年8月撤回起诉。2012年1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达法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限,被本院驳回起诉。2012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该诉请被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现原告又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11月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再查,双方婚后于2010年变卖了本市电台路的一处共同房产,得款132万元,该款中用于还贷20余万元,原告取得其中58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该58万元用于归还此前购房的借款、诉讼、日常生活开支、抚育女儿及为“保”被告出来的花销,其中归还的借款包括其姨妈的8万元、姑姑的7万元、表姐的10万元、表姨妈的8万元、蒋某的11万元。被告则表示,卖房所得132万元中,除原告拿走的58万元和还贷的20余万元外,自己留了3万余元,其余用于归还蒋某的26万元。不认可原告所述归还债务的事实。经本院调阅2012年6月8日的庭审笔录,当时被告称“……在宝山顾村曾买过一套房屋(电台路),2010年底卖掉,归还贷款,还有100万左右。50万用掉,50万在原告名下”;原告称“宝山房屋是2010年卖掉的,到手100多万,钱都在被告那里,50万我转到无锡一个银行。被告劳动教养,在外借款,我用50万归还借款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并表示,卖房所得款项中,除自己处的及还贷外,其余均在被告处,亦属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对周丙是否与被告所生曾同意做亲子鉴定,后坚称周丙系其与被告所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此外,被告对周丙是否其与原告所生也未提供充足的依据。
  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关系互存感情为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9月至本案诉讼,原告数次提出离婚要求,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前及期间,又因被告数次违法和犯罪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关系,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当予准许。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周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抚育周丙及负担周乙及周丙的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对周丙进行亲子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亲子鉴定须以相关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一方面,原告现明确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充分、确切的依据,现因在押也无法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周丙是否原、被告所生,本案不作认定。若被告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就此另行提出相关主张。此外,对被告提出的卖房款,现有证据表明,卖房所得款项中,除用于归还贷款外,原、被告所得款项基本相当。加之卖房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押,原告承担了包括抚育子女等在内的大部分的家庭义务和家庭经济支出,故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处的5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债务问题,因无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原告所生之女周乙、周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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