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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 原告江志林,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田荣,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5601号

    
  原告江志林,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田荣,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王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公司员工。
  原告江志林与被告田荣、李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沈从菊,被告田荣、被告李俊,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志林诉称:2012年1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田荣驾驶被告李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在本市河南南路、方浜中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志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产生医疗费及构成十级伤残等。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41,68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用品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23元、物损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荣、李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荣、李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系李俊所有的,田荣系李俊的雇员,两被告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田荣驾驶被告李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在本市河南南路、方浜中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志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志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志林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进行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此后又在第九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7月4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671.80元;被告田荣支付了原告的救护费、急诊费1,649.30元、住院医药费计31,340.47元(含伙食费324元)、护理费560元、日用品费88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计10,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7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江志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住院用品费发票一张(尿垫),金额计20元;2、电动自行车定损单一份,金额计1,200元;3、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金额为1,899元;4、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150元;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700余元;6、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江志林是我公司员工,自2011年11月1日被我公司招用从事技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于2012年11月2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息,至今我公司停发全部工资;7、工资表若干份,显示江志林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8、出入证二份,显示江志林在2009年10月、2010年7月均在上海某物业取得过出入许可;9、临时居住证,显示江志林于2007年11月11日获得上海临时居住证;10、豫园街道会稽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江志林从2007年11月11日至今居住我地区寿宁路X弄X号X室;11、房东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条,均显示江志林从2007年11月起租赁本市寿宁路X弄X号X室沈雪艳家;12、电动自行车执照,显示江志林于2009年7月23日注册登记地址为本市寿宁路X弄X号;13、暂住证一份,载明江志林获发暂住证日期为2003年3月17日;1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定损单、购买电动车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入证、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房东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条、电动自行车执照、暂住证、律师费发票;被告田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金额及项目,被告田荣、李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43,337.57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未能提供相应及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为5,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诸份证据,已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80,376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单位证明,以每月3,50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8个月来核准,计28,000元,可予准许;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4个月来计算,计4,800元;6、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4个月来计算,计4,200元;7、关于住院用品费,发生金额以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计108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54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10、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和衣物、鞋子损失,本院结合自行车定损金额及考虑其他物损,酌情核准为1,500元;11、关于辅助器具费(拐杖)、鉴定费、律师费,则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50元、1,800元、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18,6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已履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衣鞋损失费);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志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8,077.57元;
  三、被告田荣、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志林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908元;
  四、原告江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荣人民币33,637.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0元,由原告江志林负担人民币445元,被告田荣、李俊共同负担人民币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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