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大崇,董事长。 被告上海维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大崇,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恒投资公司)、被告上海维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发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被告煌恒投资公司和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发行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煌恒投资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黄浦区广东路306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诉讼被判决解除。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依然占据该房屋不肯搬离。两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煌恒投资公司、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原合同年租金标准人民币2625000元计(如是月,按每月218750元计,如是日,按每日7292元计)。 原告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2、(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3、房屋租赁合同;4、照片。 被告煌恒投资公司、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辩称,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曾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又自行翻建了5楼、6楼,该部分权属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则涉及前述装修和翻建的补偿问题,房屋使用费可在法院执行阶段中与补偿问题一并解决,原告没必要另行诉讼,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煌恒投资公司、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煌恒投资公司、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对原告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新华发行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煌恒投资公司(乙方)就涉案的本市广东路306号全幢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曾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争议而涉讼,后在(2008)黄民四(民)重字第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 之后因两被告自2012年4月起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了当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租金1312500元。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形下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案号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84号。该案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煌恒投资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该案判决后,被告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7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维拉斯酒店管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因两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在限期内履行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约定,更应当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鉴于两被告未按生效判决限期履行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标准按合同租金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起算时间不当,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后起算,即从2013年7月3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维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312500元; 二、被告上海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维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本市广东路306号全幢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2625000元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5元,由被告上海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维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