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昆山中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褚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元,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昆山中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暖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胡炎、被告北京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昱、张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中暖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俏江南”(上海黄浦店)装修工程6/7层空调、通风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5000元,分三次支付,最后10000元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总价93251元。2011年11月12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最初支付40000元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28251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原告昆山中暖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及增加工程量签证单;2、验收单;3、发票;4、银行转帐单。 被告北京中建公司辩称,被告的工程资料中,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签名的“缪建纲”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该合同第14条约定“缪建纲”为工地负责人,被告是不可能出现签合同的人与工地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即使合同存在,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关的材料。现竣工的所有文件只有缪建纲一人的签字,连公章也没有。“俏江南”的工程项目的确存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肖继军,系项目经理,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事宜只有肖继军了解,且有些工程款项打入了肖继军的个人账户,肖继军在法院发出应诉通知后即告失踪,为此,被告已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并获得受理。鉴于肖继军涉案在逃,无法查清项目事实真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协议书;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 经质证,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原告昆山中暖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对证据3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开出发票不等于收到钱,不等于与本案工程有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排除肖继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的可能。 原告昆山中暖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俏江南(上海黄浦店)装修工程”系被告承包的“俏江南”两处装修店的一处,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显示,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与案外人肖继军签订了“俏江南合肥店、上海店”两处店装修工程的承包合同,由案外人肖继军承包该两处店的装修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甲方落款处签的名字为“缪建纲”,盖的是“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俏江南上海恒基店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长方形章。原告提供的上海俏江南酒店消防强排烟及部分空调风管整改明细表、上海俏江南酒店空调通风整改安装明细表、上海俏江南酒店整改明细表上甲方落款处均仅只签有“缪建纲”的名字,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也仅只签有“缪建纲”的名字。 2011年8月2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40000元。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以“肖继军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此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海经受案字(2013)000081号。目前,此案仍处于侦查阶段。 另,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合同甲方的签字人“缪建纲”到法院接受询问,但原告未能做到。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证明缪建纲与被告或肖继军之间的关系,又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章”系被告合法持有,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成立。另一方面,被告确实曾支付原告40000元,故原告存在为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可能性,但装修工程量多少以及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原告除了有“缪建纲”的签字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缪建纲”此人也没有到法院接受询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以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中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2282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昆山中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3元,由原告昆山中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