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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浦瑞芬,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伏红俊,业委会委员。 被告上海银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鲥,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838号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浦瑞芬,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伏红俊,业委会委员。
被告上海银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鲥,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瓯业委会)与被告上海银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瓯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伏红俊、被告银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有忠、委托代理人夏鲥、袁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瓯业委会诉称,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赢得了当时小区业委会的信任,因此业委会较少监管。同时,由于小区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故业委会将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交由被告代管,并未要求定期结算。但被告却利用了业委会的信任与宽松,将自身的运营成本用小区公共收益支出,并始终单方的公布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被告在服务期间进行了多项工程,因工程质量低劣、金额巨大,引起小区业主的质疑,并改选业委会、不再续聘被告等。被告于2009年5月退出小区,但被告未将小区公共收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物业合同本身即已约定了被告的职责义务,被告在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中列支的车辆人员工资、对讲机、垃圾清运费、污水处理、水箱清洗、绿化费、大堂玻璃门维修、服装费、车载梯保养费、车载梯电费均为被告自身运营成本,不应在公共收益中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小区停车费、广告收入等公共收益,共计人民币759754.37元。

原告金瓯业委会提供下列证据:1、来往公函;2、会议通知及记录;3、电费收据;4、历年停车费收支;5、200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6、(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的材料。

被告银协公司辩称,被告在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期间内,每年都公布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截止2008年上半年的公共收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也已将17万余元的公共收益结余转入小区公共帐户。小区的停车费应当是由被告收取的,但原告在2009年擅自收取小区停车费。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公共收益支出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管理小区、维护保养小区设施的必要费用,经过业委会同意在停车费等公共收益中支出,且历年账目公布后,业委会从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还表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银协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的公函;2、2009年2月12日支款凭证两份;3、发票、业委会情况说明、决议;4、2009年1月5日关于给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奖励的决议;5、补充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6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协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为本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于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收取小区停车费及广告费等公共收益共计1366454元,公共收益支出共计1188834.09元,结余177619.91元。公共收益支出中有车辆人员工资543467元、对讲机8374元、垃圾清运费48650元、污水处理3000元、水箱清洗8900元、绿化费4850元、大堂玻璃门维修850元、服装费3511元。

2008年9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2008年6月30日前贵司代收、代支的17余万元经营性资金,请划入业主大会维修基金帐户”。2009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表示根据被告公布的代收、支情况,截止2008年6月的代收资金余额为177619.91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全部划入业委会的专项资金帐户。2009年2月13日,被告将177619.91元转入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大会的帐户。

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被告收取小区停车费、广告费等公共收益共计178050元,公共收益支出共计255055.63元,结余-77005.63元。公共收益支出中有车辆人员工资129108元、垃圾清运费10700元、清洗水箱2200元、车载梯保养费53900元、车载梯电费19250元。

原告于2009年1月至5月期间,自行收取小区停车费共计85080元。

另查明,被告于物业服务期间,每年均将小区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布。

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原告于2009年1月至5月收取的停车费[案号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92号],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因原告主张的结算范围已包含了被告起诉主张停车费的结算范围,被告表示其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其撤回(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车辆人员工资、对讲机、垃圾清运费、污水处理、水箱清洗、绿化费、大堂玻璃门维修、服装费、车载梯保养费、车载梯电费是否应在公共收益中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解决应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处理。纵观被告进驻金瓯万国大厦小区的整个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每年均将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布,而原告对被告公布的收、支情况从无提出过异议,即便在原告对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函中也未对公共收益的支出表示过异议,被告也已将截止2008年6月的公共收益结余款项转入业主大会帐户。故被告关于争议的费用已经业委会同意在公共收益中支出的讲法,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公共收益收、支也应按该原则予以处理。经核,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收取的公共收益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内的公共收益支出,不足部分,原告应从自行收取的停车费中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返还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费用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银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小区停车费、广告收入等公共收益计人民币759754.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其收取的停车费中支付被告上海银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7005.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8元,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瓯万国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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