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26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第三人邱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第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被继承人蒋某甲于2013年2月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在整理遗物时,尚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与第三人保管。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蒋某甲借款10万元。另外,蒋某甲持有的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金额1万元(客户号XXXX,到期利息300),现金1万元,合计320,330元。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父亲袁某甲去世后,其名下坐落本市梅陇五村X号X室房屋经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由原被告及母蒋某甲共同继承,后由蒋某甲出售,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3日二次向蒋某甲收取房款13万元,而原告未获得相同的房款,遂在蒋某甲去世后,原告从其账户提取了10万元,尚缺3万元,应当在蒋某甲的遗产中优先受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继承人蒋某甲遗产中先行给付原告继承袁某甲3万元的遗产;2、判令被继承人蒋某甲剩余遗产,即290,33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于在原告处有被继承人蒋某甲的定期储蓄1万元、现金1万元及第三人处20万元,无异议。父亲袁某甲去世后,被告已实际分得房款13万元,但原告也获得了相同的房款。被告确曾向蒋某甲出具过金额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系蒋某甲赠与给被告的,被告向蒋某甲出具借条是在几位长辈逼迫无奈之下所写,该款不属于蒋某甲的遗产。另原告在蒋某甲去世后,从其账户提取的10万元属遗产,应依法分割。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继承人蒋某甲去世后,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转到第三人名下,由其保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某甲与袁某甲共生育两女,即袁某某、蒋某某。袁某甲于2005年8月4日去世。蒋某甲于2013年2月6日去世。袁某甲去世后,原、被告及蒋某甲继承了袁某甲名下的坐落本市梅陇五村X号X室房屋,并于2012年4月15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及蒋某甲与案外人签订了将上述房屋出售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84.5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房屋出卖款壹万元(10,000)”。2012年6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房屋交易款壹拾贰万元(120,000)”。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蒋某甲出具借条,记载:“蒋某某今向母亲蒋某甲借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承诺每月尽自己能力还款,直至还清借款”。 蒋某甲去世后,其名下20万元银行存款转到第三人邱某某名下,由邱某某保管。 以上事实,由(2012)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合同编号为14X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帐联、收据、收条、借条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以下事实:在原告处有被继承人袁某甲、蒋某甲的遗产红楼梦书籍一套,该书籍价值为3,000元、现金32,758元;在被告处有蒋某甲名下账号为XXXX10019*2027692上海银行存款2,849.09元、现金2,140元;在第三人处有蒋某甲的遗产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从蒋某甲名下银行存款中取得的10万元是否属蒋某甲的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原告在蒋某甲死亡后,擅自从蒋的账户内提取10万元,理应属遗产,应有原被告依法份割;争议焦点之二:被继承人袁某甲名下的房产出售后,是否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已分得1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虽称原告亦取得相同的价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继承人袁某甲的遗产未分割完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向被继承人蒋某甲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否属于蒋某甲的债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蒋某甲赠与被告,不属于蒋某甲的遗产。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了该款的性质,理应对其所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该款项系蒋某甲的债权,属蒋某甲的遗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袁某甲、蒋某甲生前未留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继承。袁某甲去世后,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继承取得出售房屋款项13万元,原告也应继承取得相应的款项,故应在蒋某甲的财产中析出13万元归原告所有,至于余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以外,一般应当均等,故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便于执行,原则上,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遗产归各人继承,第三人应依法给付原被告应得的继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处的被继承人袁某甲、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32,758元(含蒋某甲名下的上海银行面值1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客户号XXXX)、红楼梦书籍一套,由袁某某继承; 二、被告蒋某某处的被继承人袁某甲、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140元、蒋某甲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10019*2027692)存款人民币2,849.09元及利息、被继承人蒋某甲对被告蒋某某享有债权人民币10万元由蒋某某继承; 三、第三人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49,615.55元、给付被告蒋某某人民币50,384.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4,150.6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2,2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顾国钧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