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号 原告王代代,女,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坚钢,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陶坚,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纺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坚,公司员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庄?哲,公司员工。 原告王代代与被告蒋坚钢、上海纺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辰贸易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代的委托代理人黄奇,被告蒋坚钢及其与被告纺辰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代代诉称:2012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蒋坚钢驾驶被告纺辰贸易公司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在本市延安东路、中山东一路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王代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蒋坚钢、王代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9,997.97元、误工费6,98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18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2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坚钢、纺辰贸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坚钢、纺辰贸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特别是对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医院治疗了11颗牙齿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蒋坚钢驾驶被告纺辰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在本市延安东路、中山东一路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王代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蒋坚钢、王代代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代代到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2冠折、┼3崩瓷,左前臂外伤等,至7月12日门诊复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9.60元。2012年7月31日至8月21日,原告到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13.10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4.70元。2012年7月3日至10月18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424.30元(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3,090元包括了烤瓷冠350元×11、激光熔覆烤瓷冠800元×11)。期间,被告蒋坚钢垫付给原告王代代人民币3,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代代遭车祸致多处软组织伤及左侧切牙冠折,该损伤给予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1,000余元;2、查档费收据一张,金额计20元;3、单位薪资证明一份(上海天蕴茶楼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代代为上海天蕴茶楼员工,2012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3,490元,2012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至今未上班,故对其不发工资。 再查明,被告纺辰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单位薪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蒋坚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金额及项目,被告蒋坚钢、纺辰贸易公司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剔除无病历记载的以及原告同时治疗其他牙齿费用的,本院酌情核准为14,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单位证明,并无不当,本院就以每月3,49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2个月来核准,计6,98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个月来计算,计1,200元;4、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30天来计算,计9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6、关于鉴定费、查档费,则以票据为准,分别计800元、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代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68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代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蒋坚钢、上海纺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代代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3,432元(因被告蒋坚钢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蒋坚钢、上海纺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人民币4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王代代负担人民币113元、被告蒋坚钢、上海纺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