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李某的女儿),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某省某市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李某的女儿),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李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江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的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争房屋)系原告李某丈夫沈某于1992年由单位分配的福利房。2003年11月,该房屋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以母亲郁某(2009年死亡)名义买下,产权登记在郁某名下。2004年4月,在原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产权又变更至被告李某名下。2005年,被告李某的名字也添加到该房屋的产权证上。2005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又到原告李某家中索要该房屋的四分之一的公房产权购置款人民币(下同)4,175元,并承诺待母亲过世后出售该房屋,所得房款有原告李某的份额。因该房屋至今未出售,一直处于租赁状态,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李某为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产权共有人(包括其丈夫、女儿的份额),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5月至今该房屋的出租费计10,000元。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已由原告李某居住并购买为产权房,因此原告丈夫分配的系争104室房屋产权原告李某同意由母亲郁某购买。母亲为李某退休后有落脚之处,将104室产权转移至其名下,当时大家均无异议。现原告李某主张产权的话,则李某也要主张四分之一的权利。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104室房屋是母亲为本人退休后在沪有落脚之处而将产权转移至本人名下的,后因原告李某知情后吵闹的情况下才收取其四分之一的公房购置款,并承诺今后出售款四个子女平分。但原告李某出尔反尔,二次为该房屋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李某又表示同意按2005年10月30日收条上的约定处分系争房屋。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2005年10月3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本人及李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已属被告李某、李某所有。出于兄弟姐妹之情,故与李某商议,今后该房屋出售后,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分售房款,因此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收取了四分之一的购房款,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李某。但原告李某之后即推翻上述约定,将母亲及家人告上法庭,欲占有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李某的行为已完全毁约,且目前该房也未出售,也不想出售,故也不存在售后款四人分摊。因此本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某于1996年死亡、母亲郁某于2009年死亡。1992年原告李某丈夫沈某由其单位调配到系争房屋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46.30平方米,承租人为沈某)。1993年李某原居住的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拆迁,安置到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57.92平方米)。之后上述301室房屋由原告李某及其丈夫、女儿居住至今,并于1995年由原告李某购为产权房(房改售房)。上述104室房屋由李某、郁某居住,并以郁某名义于2003年12月25日购为产权房(房改售房),由被告李某支付购房款16,700元。2004年5月10日,郁某以买卖方式(未支付对价)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李某名下,被告李某支付登记手续费计4,687元。2005年10月30日,系争房屋又以买卖方式变更登记在被告李某、李某名下(李某未支付对价)。同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李某四分之一104室公房产权购置款4,175元,并言明该房屋属母亲房子,待母亲过世后出售,在将母亲一切费用结清后的余款四个子女分摊。被告李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名。2006年1月,原告李某与丈夫沈某向本院起诉郁某及浦东新区某物业公司,要求确认2003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登记在郁某名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撤诉。同年9月,原告李某、郁某、沈某就系争房屋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某的丈夫徐某,要求确认2003年12月25日徐某为郁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被裁定驳回(二审维持)。另查明,原、被告之母郁某自2004年起居住到某福利院至死亡。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某出租。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信息、购房发票、住房调配单、收条、(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4563号民事裁定书、(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6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104室房屋虽原为李某丈夫沈某单位配给,但原告李某在获取其父李某动迁安置房301室房屋产权后,李某、沈某及其女儿事实上已自愿放弃了对104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同意由郁某购买产权。郁某作为产权人,有权对自己名下产权作出处分,其将104室产权无偿转移至被告李某名下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念及亲情将其中一半产权无偿转移至被告李某名下,也于法不悖。至于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30日在原告李某对104室房屋产权归属提出异议后,收取原告李某四分之一的公房转产费用并在被告李某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承诺系争104室房屋出售后,房款由原、被告四人共享,该承诺系被告李某、李某对自己名下的房屋权利处置的行为,但因双方事后对此发生争议,该承诺的相关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即上述房屋的权利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该房屋的产权仍属被告李某、李某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为该房的共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江平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