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催字第21号 申请人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21幢511室。 法定代表人DAVID HAI PING CHOW。 申请人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301031300256XXXX、面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持票人均为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锦雅酒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艾特维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艳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尹力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贇 书记员 张菁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