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5号 原告江翠兰,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红,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柴永生(被告丈夫),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聂华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翠兰诉被告沈海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沈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生、聂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翠兰诉称,2012年6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家XX路X号从事家政工作。2012年9月1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根据被告前一天晚上的指示,去二楼阳台边采摘丝瓜用于食用。当原告走到二楼阳台边时,阳台围墙突然坍塌,导致原告从二楼坠地受伤。后送医诊断为左脚后跟骨裂、右脚粉碎性骨折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86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沈海红辩称,2012年6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XX路X号从事家政工作。2012年9月17日,原告擅自采摘二楼阳台围墙边的无主丝瓜。原告采摘丝瓜的行为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一部分,系原告个人的行为,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的范围仅限于XX路X号一楼。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另,二楼阳台围墙高度为80公分,掉落的围墙有60-70公分、宽度在1米左右,系受到原告推力后倒塌。此外,被告在得知原告摔伤后,已经陆续用被告的医保卡为原告挂号就医付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共计1,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翠兰从2003年至今,通过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南路分公司介绍在上海从事家政工作。2012年6月27日起,接受雇主沈海红的聘请在XX路X号做钟点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2点30分到下午8点30分,每月工资2,600元,工作任务为保洁、根据雇主指示烧饭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XX路X号二楼阳台上采摘丝瓜时,因二楼阳台围墙倒塌而坠入XX路3号与5号的夹弄内受伤。随后,原告陆续用被告的医保卡挂号就医付款。 2013年9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江翠兰因故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45-60日。 另查明,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我院发函确认,XX路X号系房管部门代管产,由部队免租使用,使用人为上海警备区副司令遗孀李志平及其子女。2013年1月25日上海警备区与李志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收回此房屋使用权,交由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使用。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警备区、李志平三方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及就医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XX路X号情况说明的复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南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30分到下午8点30分,每月工资2,600元,且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的时间内在被告家中受伤。被告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的服务范围仅限于一楼而不包括二楼及二楼阳台,且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时间为下午2点30分到7点30分。但是,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同时为XX路X号一楼及二楼婆婆家提供家政服务。被告提供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南路分公司开具的375元中介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家政费用应为1,500元。然而,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介收款收据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家政费用的具体金额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600元。虽然被告辩称该2,600元中部分为支付原告的营养费,但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范围仅限于一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二楼阳台围墙倒塌所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原告虽然主张其于2012年9月17日,根据被告前一天的指示,采摘被告家二楼阳台旁边的丝瓜致坠地受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摘丝瓜系执行被告的指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压在阳台围墙上,而是走到二楼阳台边上时,阳台的围墙突然倒下才导致其摔出阳台坠入XX路XX号至X号的夹弄中。然而,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楼阳台的围墙系砖块镂空砌成,如原告未压在阳台围墙上,而仅是走到阳台边上时围墙倒下,则原告不应朝外摔出阳台坠入地面。故原告就其走到阳台边围墙倒下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砖块镂空砌成的围墙承重力不足的情况下,仍旧倚靠在围墙上采摘丝瓜,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本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此次受伤共花费1,900元,被告虽主张其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且2013年邮电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但确认医疗费单据及病史的真实性。从邮件医院的病史记录来看,原告仍因此次受伤就医。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临时居住证、在沪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在沪居住,被告虽认为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应当根据2013年9月6日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9月6日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和伤情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用2,060元、交通费286元,律师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翠兰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1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20元,由原告江翠兰负担人民币1,588.98元,由被告沈海红负担人民币9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