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33号 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忠,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敏,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丁龙飞,系张小敏丈夫, 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048.8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048.8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忠、被告张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丁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张小敏辩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作为,故不同意支付;若物业能够适当减免被告因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则愿意支付部分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与上海锦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2.40平方米,但被告未能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61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在管理小区时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到的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当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了解、解决业主提出的问题,以有利于小区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0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