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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3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
2013宝民一(民)初字953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整、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2,12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条所有内容确系其所写,但当初借款金额是30,000元,扣除500元手续费,再给介绍人100元,被告实际到手是29,400元,且借款是在一个公司操作的,并非原告本人。现被告正在接受强制戒毒,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某人民币现金叁万捌仟元整,定于2013年6月15日一并归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给陈某。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整、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2,12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审理中,对利息部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如到期不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实际拿到借款29,4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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