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 原告张九英,女,住上海市。 被告冯姗姗,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雨珍(系被告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张九英为与被告冯姗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英,被告冯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珍(2013年12月5日张雨珍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九英诉称:被告系其外甥女,双方均居住于本市。2012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要求将其物品堆放至天井内其搭建的临时房中,被其拒绝,遂发生争执。后其将争执情况告知案外人张某某。同日18时许,居住于本市的案外人方老师来电称被告及其母亲张雨珍跑去她家无理取闹,要求原告及张某某去将她们劝回,原告及张某某遂一同前往方老师家。当两人行至方老师家楼下时,看到被告母亲张雨珍从楼上下来,案外人张某某便上前质问,不料被告母亲立马就说张某某打她,然后躺倒在地。后被告也从楼上下来,说原告及张某某打了她母亲,并上前拉扯原告的头发并咬了原告,原告也动手拉扯过被告。张某某看到被告咬了原告后便上前劝架,也被被告咬了三口。后来,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原告也进行了验伤,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其受伤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33.90元、营养费1,4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珊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当日,其确与原告因天井堆放物品而发生争执,但其认为天井系公用面积,应由大家共同使用。争执之后,其去了方老师家要狗,其母亲来叫其回家吃饭,其让其母亲先回去,故其母亲先下楼离开,之后其就听见其母亲喊救命,下楼时看见其母亲躺倒在地上,故上前对张某某动了手,但其没有对张九英动手。原告、其本人及张九英后来三人拉扯在一起,其也因此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张九英、案外人张某某及被告冯珊珊母亲张雨珍系姐妹关系,三人与被告冯珊珊均居住于本市。 2、2012年7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原告张九英、案外人张某某及被告冯珊珊母亲张雨珍因故发生争吵,争吵中张雨珍突然躺倒在地并呼喊被打。后被告冯珊珊从楼内出来,与原告张九英、案外人张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先咬了张九英的手,进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案外人张某某亦与被告冯珊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经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软组织挫伤(头、双手)。 3、2013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冯珊珊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本市犯有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并给予冯珊珊罚款两百元处罚。被告冯珊珊未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验伤通知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有异议,对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认为是虚假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均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本市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事发后的验伤结果显示存有软组织挫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与原告的上述损伤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肢体冲突所致损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张九英、案外人张某某及被告母亲张雨珍发生口角,张雨珍谎称被打后,被告在未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贸然动手所致,而原告在被告冯珊珊动手后亦未能采取合理方式理智对待,导致冲突的进一步升级,故双方对本次纠纷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1,03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需要补充营养及相应的期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冯珊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珊珊应赔付原告张九英医疗费人民币7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九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九英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冯珊珊负担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