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220号 原告翟贵兵,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惠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贵兵为与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贵兵的委托代理人田其锐,被告安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贵兵诉称:2012年1月4日15时许,在上匝道处,被告安鑫运输公司所有的并由其员工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9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鑫运输公司辩称:事发后,双方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仅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超出保险理赔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二期治疗费用经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共计赔偿9,800余元,故被告仅同意就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其余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2年1月4日15时许,在上匝道处,被告安鑫运输公司所有的并由其员工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其中就原告所需的一期及二期治疗所需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已作出处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案现已生效。 3、原告于2013年2月至本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原告已经全部治疗完毕。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判决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12,947.64元,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上述费用进行相关治疗没有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理赔款9,800余元,并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双方约定被告仅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超出保险理赔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对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抬头处乙方虽为列明为原告,但落款处签名的乙方并非原告本人,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授权委托的证明材料,故难以认定该份协议书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对实际发生费用确认一致的意见,本案的医疗费可以确认为12,947.6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双方一致确认在前判决中已经就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上述费用予以了处理。现原告主张其实际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长于鉴定意见给出的期限,要求再次主张,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因就医就诊而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根据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关于责任赔偿的主体,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员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上述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翟贵兵医疗费人民币12,9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2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贵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10元,由原告翟贵兵负担人民币89.70元,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