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5号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圣诺技(中国)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海圣诺技(中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技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圣诺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唐裕红,被告刘某某,被告圣诺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在锋均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圣诺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润青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派遣被告刘某某至被告圣诺技公司从事SMT流水线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0日,按照排班表,被告刘某某的工作时间为当天20时至次日8时。2013年6月20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圣诺技公司SMT流水线员工十人,在关闭流水线后离开工作岗位,拒绝在流水线生产,走出车间进入公司食堂,致使流水线停产,并向车间主管要求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车间主管和人力资源主管解释了公司相关的加薪规章制度和流程规定。对于减轻工作量,人力资源部门已告知新员工已经在招聘培训中,规劝他们返回流水线工作,并承诺等生产经理6月24日(星期一)回国之后再协商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问题,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名员工仍拒绝返岗。此行为导致被告圣诺技公司间接经济损失达到78,760美元。2013年6月21日,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及被告圣诺技公司继续与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十名员工进行协商,希望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如返岗,则原告和被告圣诺技公司不追究被告刘某某等十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告知了被告刘某某等十人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圣诺技公司《员工手册》第40.3.3相关规定。经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及被告圣诺技公司多次沟通,被告刘某某等十人仍拒绝返岗。因被告刘某某等几人不愿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在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被告圣诺技公司、被告刘某某等几人于2013年6月26日至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经调解,十名员工仍拒绝返岗。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违法裁决原告支付擅自停工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例一开,客观上纵容了员工采用极端停工方式与单位协商的先例,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305.40元。 原告晨达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刘某某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0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被告圣诺技公司出具的《通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4、《员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5、证人赵芹芹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多名员工违反公司安排,擅自离岗,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在征询被告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后,在得到否定回答的前提下,原告作出合法解除决定。 6、《人事外包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诺技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刘某某是原告派遣到被告圣诺技公司的员工。 7、《圣诺技罢工员工平均工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8、赵芹芹、唐秋香2013年6月期间的《排班表》一份,证明赵芹芹、唐秋香两人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刘某某等一起参与停工,两人于2013年6月21日正常出勤且加班。 9、《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拒绝工作,原告及被告圣诺技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作出将被告刘某某退回给原告的决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原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圣诺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的停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圣诺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圣诺技公司据此将被告刘某某退回原告处属于合法退回,原告据此作出解除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诺技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刘某某私自停工,经圣诺技公司多次劝说仍拒绝复岗工作,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并造成重大损失。 2、《通告》一份,证明圣诺技公司退回被告刘某某的时间和理由。 3、《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知晓被告圣诺技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的情况下,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圣诺技公司将被告刘某某退回合法。《员工手册》中规定了沟通与投诉流程,被告刘某某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沟通流程,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4、2013年6月《班次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6月20日至21日为晚班,应当正常工作,实际于6月20日晚班未出勤工作。 5、《6月20日及21日生产情况损失说明》一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擅自停工且拒不复岗,给被告圣诺技公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导致生产线无法运行,损失远远超过《员工手册》规定的人民币1,000元。 6、汤某某、陆某某2013年6月《考勤记录》及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圣诺技公司因被告刘某某停工后,公司抽调其他员工包括两名证人在内在2013年6月22日、29日两个周末加班,公司支付加班费超过人民币1,000元。 7、《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擅离岗位,被告圣诺技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进行了长时间协商,要求被告刘某某复岗;2013年6月21日奉浦劳动监察大队人员有向员工进行过解释,圣诺技公司不是发《开除通知》,事实上圣诺技公司也没有向员工发过《开除通知》。 8、《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圣诺技公司处操作工岗位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原告于6月26日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时其拒签,后原告邮寄到其老家,其收到了,认可原告于6月26日出具的即为原告现举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知道公司是否张贴过《通告》,6月21日下午其已离开公司。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6月20日其是晚班,对白天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不知道赵芹芹和唐秋香于6月21日是白班,没有看到她们上班。被告圣诺技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表示认可。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认可,物料是提前准备,不可能造成生产线停线;6月21日,其有意向回去工作,但主管不让其返岗。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圣诺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汤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汤某某陈述,证人系圣诺技公司SMT车间主管,被告刘某某是证人的下属。2013年6月20日13时左右,证人接到陆某某女士的电话,她表示车间人员一批批往外走,有异常。证人赶到现场,发现大批员工已经离开车间都到食堂去了。经过证人的劝说,部分员工返回了工作岗位,余下的包括王鑫、康萍、王妹、张敏等SMT车间员工拒绝回到岗位工作,并声称如果不加工资将拒绝工作。后来证人将她们带到另一办公室并求助人事及总经理,当天一直沟通到晚上6点左右,她们都没有回去上班,后来人也找不到了。当天她们排班是到晚上8点。当天证人在公司一直等到晚上8点多钟,未见夜班员工刘某某、彭丽容、祁润平、张传燕、张沙沙等人前来上班,后来证人就走了。夜班员工正常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6月21日之后未见龙艳前来上班。为了弥补上述员工擅自停工带来的生产损失,包括证人在内的多名员工不得不在6月22日额外加班。 证人陆某某陈述,证人系圣诺技公司PTH车间主管。2013年6月20日13时左右,证人看到SMT的人一批批往外走,觉得是不是有培训,然后就给她们的主管汤女士打电话和她说明情况,并让她确认是否有培训,汤说没有,会立刻过来。后来就不清楚了。当时看到她们是因为她们出入车间大门必须要经过证人的工作区域。6月21日早上8:30左右,公司说要和员工在会议室沟通,让证人到会议室看一下情况,以免出现问题。公司相关人员反复要求那些员工回工作岗位,但她们一直没有答应。后来劳动监察的人来了,她们不允许证人在现场,让证人出去了。为了弥补上述员工擅自停工带来的生产损失,包括证人在内的多名员工不得不在6月22日额外加班。 原、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圣诺技公司对两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刘某某表示对于证人汤某某的证言,6月20日事情经过其不清楚,加班的事情其不清楚。对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对于提到的6月21日多次沟通、反复要求其返还工作岗位的内容不认可,对加班事情其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张权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大致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中午12点多,据公司打电话反映有员工停工,呆在会议室里要求结工资、拿补偿。10分钟左右,调解员就到了圣诺技公司的会议室。当时有二家派遣公司的员工、圣诺技公司员工及10名左右劳动者在会议室。听圣诺技公司说这几个员工已经在会议室呆半天了,因为调解员过去的时候已经12点多了。10名员工向调解员反映的主要诉求是结清工资、要求补偿,圣诺技公司也跟员工协商。调解员对员工结清工资诉求答复意见是如果圣诺技公司把员工退还派遣公司的话,工资尽快结清。对员工要求补偿的答复意见是不要影响企业生产,找劳动部门解决。最后协商不成,圣诺技公司表示如果不愿意继续在单位工作的话,就退还给派遣公司,把考勤电子卡返还公司,当场的员工都把磁卡还给了公司,和调解员一起离开了,整个过程半小时左右。最后结工资的时候借了调委会这里的办公室,双方结算的。晨达公司给员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拒绝签收。” 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发表了意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圣诺技公司问过员工,并表示如不愿意继续工作,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如果愿意,可以继续工作。并且该事实与另两名员工赵芹芹、唐秋香于6月21号正常工作相印证。被告刘某某表示工资是劳动局的人提出的,其要补偿金,劳动局的人让其找劳务所,其他内容认可。被告圣诺技公司表示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起因是员工停工,在劳动部门介入后,公司依然征求过被告是否愿意返工,在征询意愿后才做出的退回决定。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基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圣诺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记载内容虽有异议,但表示其收到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于6月26日出具的即为原告现举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表示没有收到《通告》,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多次出现“通告”字眼,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认可,但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中被告刘某某认可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异议部分,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多次出现“通告”字眼,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但停工行为必然会给被告圣诺技公司生产行为造成影响,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两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其中当事人认可部分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的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晨达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晨达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刘某某至被告圣诺技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刘某某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某某进入被告圣诺技公司SMT车间物料部工作。被告刘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两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晚班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 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的排班情况为晚班。2013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圣诺技公司SMT车间发生员工停工行为。2013年6月20日20时,被告圣诺技公司SMT车间物料部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六名晚班员工均未到岗工作。 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的排班情况为晚班。当日8时,被告圣诺技公司处九名员工到达被告圣诺技公司后拒绝工作。被告刘某某加入其他停工员工的协商行列。被告圣诺技公司处人事与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十名员工在公司会议室进行了沟通协商。十名员工的主要诉求为要求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被告圣诺技公司答复增加工资需要经过公司管理层开会讨论,承诺下周一给予答复,并承诺7月1日后会增加人手减轻工作量,希望员工能够立即恢复工作。十名员工不予接受并拒绝工作。协商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通知原告晨达公司及案外人奉浦劳务所参与协调。经过长时间的沟通协调后,十名员工仍然拒绝工作。被告圣诺技公司遂向被告刘某某出具《通告》一份,作出将被告刘某某退回原告晨达公司的处理。《通告》的大致内容:“SMT员工刘某某等员工于2013年6月20日至21日拒绝正常的工作安排,经公司多次沟通仍拒绝正常工作,导致整条产线停线,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40.3.3条款: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身、财产利益损失达1,000元以上的。介于以上员工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总计83,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符合员工手册第40.3.3规定的解聘条款,故退回劳务公司。”被告刘某某拒绝签收该《通告》。嗣后,被告圣诺技公司通知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参与协调。调解员到场后与员工进行了沟通协调,并向员工解释被告圣诺技公司不是开除而是退回劳务公司。协调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最后表示如果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话,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要求员工把考勤卡还给公司。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十名员工当场把考勤卡还给了圣诺技公司。当日12时30分许,十名员工和调解员一起离开被告圣诺技公司。 2013年6月26日,原告晨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结清工资。同日,原告晨达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大致内容为:“因你于2013年6月20日中班拒绝圣诺技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经公司多次沟通仍拒绝正常工作,导致整条生产线停产,给圣诺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圣诺技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我司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拒绝签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晨达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二、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7月22日的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2013年8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01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晨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3,305.40元;二、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晨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圣诺技公司处《员工手册》第40.3.3条款规定:“由于同一违纪行为已经受到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仍未改正的,或者出现下列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与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事先通知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身、财产利益损失达1,000元以上的……。”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签收该《员工手册》。根据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记录,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与被告圣诺技公司协商时曾称:“我们昨天晚上为什么拒绝上班,就是因为我们白班人说了,当一个领导骂我们下面员工人品有问题,我们人品哪里有问题了……”。 再查明,原告晨达公司与被告圣诺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上海晨达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晨达公司。被告刘某某所在岗位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刘某某在职期间每季度的加班时间不超过108小时。被告圣诺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刘某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晚班缺勤行为的性质,原、被告认识不一。原告晨达公司、被告圣诺技公司认为系恶意停工行为,而被告刘某某则认为因工作量太大已向公司领班请假而缺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晚班的缺勤行为应认定为恶意停工行为,系故意拒绝用工单位正常的工作安排。首先,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就2013年6月20日晚班缺勤已向公司领班请过假,被告圣诺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晚班前已知晓被告圣诺技公司处当日白班员工发生的停工行为。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6月21日早上才知晓2013年6月20日白班发生的停工行为,但根据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载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与被告圣诺技公司协商时曾称:“我们昨天晚上为什么拒绝上班,就是因为我们白班人说了,当一个领导骂我们下面员工人品有问题,我们人品哪里有了……”。再次,被告刘某某对于2013年6月21日的一些列行为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本系晚班,应于当日20时上班,但却按白班员工的上班时间于当日8时前与其他白班员工一起来到被告圣诺技公司。被告刘某某对此解释称其当日系来公司反映6月19日的情况,且与公司领班约好了,被告圣诺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刘某某对于其于6月21日白天休息时间出现在被告圣诺技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当日来公司与领班反映情况,但又称当日8时后在物料间从事理料工作,其对于当日为何从事理料工作的原因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称当日在正常工作,对于公司之后为何不让其工作的原因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称当日来公司与领班反映情况,对为何又与当日停工的员工在一起的原因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最后,2013年6月20日,物料部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六名晚班员工均未到岗工作,不合常理。 本案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6月20日晚班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擅自停工,拒绝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加入其他停工员工的协商行列,并向被告圣诺技公司提出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的诉求。在被告圣诺技公司已作出合理答复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不予接受。在经原告晨达公司、案外人奉浦劳务所以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协调下,被告刘某某仍不予接受,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给被告圣诺技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多方协调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最后表示如果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话,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要求员工把考勤卡还给公司。被告刘某某当场便把考勤卡还给了被告圣诺技公司。由此可见,在被告圣诺技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刘某某征询返岗意见后,被告刘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返回工作岗位。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正常提供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的基本义务,亦严重违反了被告圣诺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圣诺技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40.3.3条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将被告刘某某退回原告晨达公司的处理于法有据。原告晨达公司据此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工作量太大故与被告圣诺技公司进行协商。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工作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职期间每季度的加班时间不超过108小时,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难谓工作量太大。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协商行为,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如有异议,应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而不应以停工的方式拒绝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圣诺技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出具了《解聘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根据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圣诺技公司出具的系作出将被告刘某某退回处理的《通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圣诺技公司出具的是《解聘通知书》,但被告圣诺技公司系用工单位,其作出的解聘行为亦为退回行为,不影响原告晨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305.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璟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