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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嘉薇,女,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51号A1。 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嘉薇,女,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51号A1。
  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淆平,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栖林路178弄2号8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兔尧,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51号A1。
  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阮嘉薇因与被申请人徐淆平、王兔尧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嘉薇申请再审称:1.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对本案性质认定有重大影响,而一审、二审法院回避该节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系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拒绝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调查两被申请人之间关系及其资金往来的申请。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辨认笔录等证据置之不理。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又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2.再审申请人已证明王兔尧为徐淆平购车及汇款等行为构成赠与,而两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徐淆平向王兔尧汇款的资金来源,故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赠与行为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阮嘉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王兔尧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撤销了两被申请人的重婚案件,对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阮嘉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所需查明的赠与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徐淆平提交书面意见称:两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不正当关系,也不存在赠与行为,请求驳回阮嘉薇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兔尧发表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阮嘉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阮嘉薇请求认定两被申请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虽有王兔尧为徐淆平支付购车款以及向其汇款的事实,但同时也存在徐淆平向王兔尧汇款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兔尧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赠与行为并无不当。两被申请人之间有无不正当关系,亦不能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与否。
  综上,阮嘉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嘉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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