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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08号 原告孙昌海,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孙昌海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08号
  原告孙昌海,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孙昌海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昌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同年1月31日还款付利,现因被告不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
  被告赵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昌海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正,今已收到,到2012年1月31日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因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昌海与被告赵伟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义务,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昌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昌海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林 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勤翼
  
  
  
  
  


庭长 严林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勤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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