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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92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3徐民一(民)初字7692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1月26日8时许,在上海市肇嘉浜路、高安路路口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蔡红生驾驶车牌号为沪EN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蔡红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沪E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5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蔡红生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大众公司愿意按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愿意全额承担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12.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电动车牵引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8时许,在上海市肇嘉浜路、高安路路口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蔡红生驾驶车牌号为沪EN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蔡红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左侧脑挫伤(疑似)、右侧肋骨骨折(疑似)、多发性损伤,于当日收治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判断无手术指征,予活血醒脑、改善脑循环等保守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2.5天。后原告至中山医院复诊一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90.6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21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
  2013年7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甲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街道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复襄居委工作站曾出具《寄宿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甲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居住于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E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
  事发时,原告系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发放了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并停发了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全部工资。
  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1,8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牵引费70元。
  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寄宿证明、工作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大众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21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蔡红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蔡红生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蔡红生系履行被告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大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N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90.6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215元,合计12,805.60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250元;至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费225元,因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5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5,455.6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按责赔偿3,273.36元。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扣减原告用人单位未扣发工资的期限、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6,182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季某某、杨承明、朱丽霞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居住于上海城镇地区,对此,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对三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杨承明、朱丽霞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身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杨承明、朱丽霞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虽然证人季某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季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认为仅有季某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居住于上海城镇地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8,68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电动车牵引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800元和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17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按责赔偿102元。
  鉴定费,鉴于被告大众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按责赔偿1,14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70,684元,被告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7,515.36元。至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215元、住院伙食费225元,合计10,44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70,6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甲7,515.36元(已支付10,440元,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92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75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萍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嵘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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