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75号 原告冯甲。 被告龚某。 法定代理人冯乙。 原告冯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诉讼能力进行了评定。原告冯甲、被告龚某的法定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甲诉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稳定,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5年被告被诊断为患有精神疾病,后住院治疗半年,出院后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至今未能痊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主观感情和情绪上都排斥、敌视原告,双方分床十年。被告自怀孕以来近二十年未上过班,原告承担了养家的主要责任,但为了孩子有一个比较好的成长环境和未来,原告一直默默承受难以想象的苦楚和无奈。去年9月孩子考上大学寄宿学校,原告搬离了斜土路房屋。为了避免日复一日的矛盾、争吵和敌视行为,结束名存实亡的空壳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于婚后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发现原告有外遇,但被告并未当面指责原告。被告的异常行为均是由于疾病造成的,原告应予谅解。现在被告患病,非常希望有人可以依靠,原告作为被告的家人,应当照顾被告。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冯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诉讼能力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处于患病期,原告作为丈夫应给予照顾并积极为其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冯甲负担。 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