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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小妹,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441弄39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翔,女,1975年8月21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小妹,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441弄39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翔,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450弄20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辛小妹因与被申请人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辛小妹申请再审称:潘翔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潘翔称其分19次将312万余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凭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潘翔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辛小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证据下,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辛小妹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辛小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小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 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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