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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年,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683号705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贵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1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年,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683号705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贵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庄行镇张云村5组535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荣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贵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荣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贵鹤公司在招商中出现问题,与上家上海长江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并导致其存放于商场内的货物被盗,贵鹤公司理应赔偿其装修费用以及货物被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贵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刘荣年也实际使用了系争商铺,只要刘荣年搬离商铺,贵鹤公司也同意退还已收租金等费用并不再要求刘荣年支付余下的租金。刘荣年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荣年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刘荣年提交了贵鹤公司公开信、长江国际公司告商户书、贵鹤公司和长江国际公司的确认书、商户的公开信及信件、物业出具的回复证明、照片、光盘、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回复件,用以证明长江国际公司与贵鹤公司是以骗钱为主的招商,商城从未开业以及其货物被盗。贵鹤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内容显示商城确有开张,只是运营管理上存在欠缺,但并不能证明刘荣年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刘荣年要求贵鹤公司赔偿装修费45000元,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贵鹤公司无需赔偿,且在原审中贵鹤公司已放弃相应租金及使用费作为对刘荣年装修的补偿。关于刘荣年所称被盗货物的损失,刘荣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与贵鹤公司之间有关联,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荣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荣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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