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37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凯佳、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当时已年近四十,在家人的干预下匆忙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没有工作,家庭开销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还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2年原告父亲过世后,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家人来往,对原告及家人毫不关心。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系远方亲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与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因要照顾家庭及抚育两个孩子,原告提出让被告在家带孩子,所以被告没有出去工作,但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的付出并不少于原告。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晟璐。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一女与双方共同生活。 上海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双方。目前由原、被告及张晟璐居住。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