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85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追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4日6时35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华泾路处,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K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甲就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经查,事发时苏NK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40,197.4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7,3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救护车费38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的80%份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理损失,原告仅愿意按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原告尚未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故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如果法院判决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则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应扣除原告通过商业保险获取的理赔款;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仅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无需家属护理,故仅认可每月1,200元的赔偿标准;鉴定费,无异议,按责承担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4.5天;自行车损失费,不予认可;救护车费,原告已通过商业保险进行理赔,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6时35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华泾路处,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K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2月6日,被告张甲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作刘某的担保人,如刘某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4.5天。后原告至龙华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住院膳食费45元)39,982.40元、救护车费382元。 2013年8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之右股骨干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涉案苏NK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且在怀远县禹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户口簿、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共计15,515.98元;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就被告方应赔偿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和保险公司各承担50%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张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且从担保书内容分析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苏NK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尚未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为由要求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行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982.40元、救护车费382元,合计医疗费40,364.40元,扣除原、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自费部分医疗费15,515.98元,本案中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合计24,848.42元;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理疗费用170元,因该票据未注明物品名称,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原告通过商业保险获取的理赔款,但鉴于商业保险中的医疗费理赔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未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2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确定为9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33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17,33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80%即13,870.74元。 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于庭审中的一致意见确认为15,515.98元,按责计算80%即12,412.7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6,20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06.39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误工费(未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6个月及上海市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9,031元。护理费(未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费),原告以其妻子护理为由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因此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3个月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8,40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自行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行车等物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等物品的损坏,故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80%即1,92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刘某全额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18,60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1,997.13元;被告刘某的赔偿金额总计9,206.39元。 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8,6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1,997.13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9,206.39元; 四、被告张甲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原告已预缴2,1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8元,被告刘某、张甲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