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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6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69号 原告沈某某。 原告施丙。 原告施甲。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施乙。 原告沈某某、施丙、施甲与被告
2013嘉民一(民)初字426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4269号

  原告沈某某。

  原告施丙。

  原告施甲。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施乙。

  原告沈某某、施丙、施甲与被告李某某、施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2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施丙、施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元、被告李某某、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施丙、施甲诉称,原告沈某某与被继承人施丁系母子关系,原告施丙、施甲与施丁系兄妹关系。被告李某某系施丁的妻子,被告施乙系施丁的女儿。被继承人施丁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原告沈某某丈夫施戊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施丁生前与被告李某某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案系争房屋),施丁去世,其中的二分之一属施丁的遗产,按房产价值人民币80万元计算,则原告方应分割20万元。施丁父亲施戊后于施丁死亡,则施戊死亡后,遗产应由三原告和被告施乙继承,即每人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即20万元。同时要求分割施丁去世后获得的养老金39000元。

  被告李某某、施乙辩称,系争房屋系其与丈夫施丁于2000年贷款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15万元,其中贷款6万元,其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家庭的一切均由其夫妻承担,施丁的父母、兄妹从不过问,更无经济上的帮助。施丁去世后,其获得施丁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4000元,以及退还的养老金39000元,同意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实被继承人施丁于2013年1月16日报死亡的事实。解释被继承人施丁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实被继承人施丁父亲施戊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的事实。

  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实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被继承人施丁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实系争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施丁夫妇于2000年共同贷款购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解释,系争房屋当时购买价格为15万元,其与施丁出资7万元,贷款6万元,向他人借款2万元,现已还清贷款。

  2、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嘉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继承人施丁患病期间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照顾的事实。

  3、证明一份。以证实被继承人施丁生前为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其去世后获得丧葬补助费14662元,另退还社保金39156.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丈夫施戊(1934年10月28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施丁(1955年1月9日生),女儿施丙、次子施甲。被继承人施丁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其父亲施戊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施戊的父母亦已去世。被继承人施丁生前与妻子李某某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15万元(其中6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向银行贷款,夫妻两人共同归还至2010年7月还清),被继承人施丁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继承人施丁生前系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其去世后获得丧葬补助费14662元,另退还社保金39156.80元,现均在被告李某某处。因双方对遗产继承不能达成一致,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格达成一致,均同意房屋价格为80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析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施丁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即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因被继承人施丁去世时其父亲施戊尚健在,故当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沈某某及其丈夫施戊、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施乙。2013年4月15日,施戊去世且未留下遗嘱,故施戊继承的被继承人施丁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即施戊的父母、其妻子沈某某和三个子女继承。因施丁已死亡,其应继承的父亲施戊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女儿被告施乙代为继承,而施戊的父母均已去世,故最终确定的本案继承人应为原告沈某某、施甲、施丙及被告李某某、施乙。本案遗产的范围应为被继承人施丁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以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财产,故本案应分割的遗产为: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中和现在被告李某某处的被继承人施丁去世后获得的社保金39156.80元。因该遗产均为被继承人施丁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析出属被告李某某的一半财产后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而施戊继承的被继承人施丁的遗产份额,亦属其与原告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同样应析出属原告沈某某的一半份额后再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本案系争房屋可仍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方房屋折价款为妥。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但考虑被告李某某、施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施丁确实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系争房屋亦由被告李某某、施丁夫妇出资购买并居住至今,故被告李某某、施乙可适当多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李园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支付被告施甲人民币8000元、支付被告施丙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施甲、施丙负担9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3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存芳


审 判 长 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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