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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北京市
(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泰期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学会、荣金良,被上诉人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1037的《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签署本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并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原告已仔细阅读、了解并理解了上述文件的内容。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所选择的代理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代理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原告行为,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或书面方式向被告下达交易指令,原告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密码,为确保安全,原告应当在首次启用期货交易相关密码后更改初始密码,并自定义和全权管理本人的密码,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原告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被告均应在当日结算后向原告发出交易结算报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只需将原告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通知义务,原告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原告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原告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原告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在原告的相关风险率大于100%及期货交易所限仓或对持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事先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约强行平仓。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期货交易和交割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按照被告规定的标准执行。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前,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提供的《客户须知》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该《客户须知》的内容,该《客户须知》明确“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账户内于2012年7月13日前共划入资金5,600,200元,该段期间该账户内期货交易亏损2,733,910元;之后原告账户内又划入资金414,725元,至2012年8月31日,该账户内再次亏损1,014,150元。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交割月份自然人客户限仓为0。2012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其网站发布提示,说明在2012年8月31日收盘前,郑州商品交易所自然人客户的1209合约持仓应当调整为0手。2012年8月30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提示原告在下一交易日收盘前将其持有的1209合约平仓。2012年8月31日14时32分,被告对原告未平仓的4手1209合约予以强行平仓。
  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原告,该函件中确认伊布格勒图为被告员工,根据账户登录日志和通话记录可证实原告委托伊布格勒图代为从事期货交易这一情况,但未发现伊布格勒图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代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并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成立于原、被告之间,而被告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节,故原告关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依照上述规定,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期货公司及其员工个人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所附《客户须知》亦已明确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已在其向原告所发信函中确认被告员工曾代原告从事期货交易,据此可认定被告员工曾接受原告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鉴于被告员工系利用其职务便利代原告从事期货交易,相应交易产生的利益亦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员工的上述违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据此可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前述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已自认2012年7月13日后其账户内的期货交易系其自行交易,故可认定被告的上述违规行为持续期间为自原告开户后至2012年7月13日止,故被告应就上述期间内原告账户内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在前述期间内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述信函并未确认被告系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代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亦未能就其相应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擅自交易的过错;且原告未妥善保管其密码,亦未及时审核其交易结算报告,也是导致被告员工上述违规行为得以成立不可缺少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该期间内其账户内的亏损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前述期间内原告账户内亏损额为2,733,910元,鉴于原、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被告应就上述损失的60%,即1,640,346元及其利息损失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另要求被告对其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并返还相应手续费。对此法院认为,系争《期货经纪合同》已对强行平仓的条件有所约定,被告在强行平仓的约定条件即将成就之前亦已尽其通知义务,在原告仍未能及时自行平仓的情况下,被告的强行平仓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相应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就手续费一节,系争合同已约定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手续费用,故被告收取原告相应手续费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存在相应违规行为,但原告对于被告的违规行为亦具有过错,且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在此种条件成就时有返还手续费用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泰期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军人民币1,640,346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学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3元,由原告王学军负担人民币20,994元,由被告恒泰期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89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恒泰期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期货交易全权委托,2012年7月13日前的交易系被上诉人自主交易行为。伊布格勒图没有利用被上诉人账户擅自交易,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全权委托,其交易行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代客下单行为。伊布格勒图的岗位职责不包括代客下单,且该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单位也不知道,属于单位禁止的行为,所以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是擅自交易,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就认定全权委托,并按照全权委托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学军辩称:2012年7月13日前的交易是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下单操作的。伊布格勒图的下单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委托,是擅自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将密码交付上诉人员工系出于对公司的信赖,且在电话委托中需要将密码告诉上诉人员工,因此没有过错。伊布格勒图的行为是在工作场所,利用公司的设备进行的,获利的是上诉人,所以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证明伊布格勒图的岗位是IB岗位,其职责范围不包括代客下单。2、中国期货业协会文件,证明伊布格勒图下单前后与王学军多次电话联系,王学军承认2012年7月13日前有部分交易是自己交易的,说明伊布格勒图没有擅自交易,也不存在全权委托。3、王学军账户出入金明细,证明王学军对交易完全掌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1,伊布格勒图的职位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并非所有下单前后都有电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明确的下单指令。关于证据3,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是一致的,所以转账是伊布格勒图操作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在原审中未行使释明权,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伊布格勒图被聘任为上诉人员工,期限3年,工作岗位是IB业务。2013年2月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中期协字[2013]14号《关于对上海局移送恒泰期货从业人员伊布格勒图涉嫌违规案件处理情况的报告》认定,伊布格勒图涉嫌擅自交易或者代客理财的违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的行为是否是擅自交易行为。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密码,为确保安全,被上诉人应当在首次启用期货交易相关密码后更改初始密码,并自定义和全权管理本人的密码,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中,系争账户的初始密码已被修改,根据相关约定,该修改行为应视作被上诉人的行为或者其授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现被上诉人主张将密码交付上诉人的员工伊布格勒图系出于对公司的信赖,且电话委托中也需要将密码告诉上诉人员工。但根据被上诉人签署的《客户须知》,被上诉人不得选择上诉人的员工为代理人,故其将密码交付伊布格勒图违反双方约定。且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责任。由于伊布格勒图的工作岗位不是交易员,被上诉人也并非在电话委托中将密码交付给上诉人的员工伊布格勒图的,故其泄露密码的行为也应属于对密码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交易密码是被上诉人自主交付给伊布格勒图,据此显然不能认定伊布格勒图擅自交易。本案中,被上诉人账户部分交易虽系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下单操作,但并非仅仅根据伊布格勒图下单的行为,即可得出该行为系擅自交易行为。被上诉人自认其将交易密码交付伊布格勒图,该行为至少表明其授权伊布格勒图在其账户内进行交易。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只需将被上诉人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其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其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争议的交易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期货账户在2012年7月13日前,数次从其银行账户共计划入资金5,600,200元,对于如此巨额资金的划出,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其期货账户交易密码与其银行账户交易密码相同,是伊布格勒图操作的,上诉人作为银行账户持有人也不可能不知道银行账户大额资金的进出情况,但其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更何况,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对其期货账户内的交易情况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被上诉人主张伊布格勒图的下单行为系擅自交易的行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员工伊布格勒图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强行平仓损失和上诉人收取相应手续费并无不当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员工接受被上诉人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显然超越了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全权委托予以审理并做出认定和处理不妥,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王学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3元,合计人民币56,746元,由被上诉人王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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