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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福珍,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313号303室,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85号1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明,男,1954年1月4日出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福珍,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313号303室,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85号1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明,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89弄13号。
  再审申请人高福珍因与被申请人李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福珍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1,161,000元借款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大额民间借贷,不能仅凭借条作出认定,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借能力、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审查钱款交付事实。高福珍主张系争借款本金为1,16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钱款交付给李运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福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福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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