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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 原告王文华,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林荫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
  原告王文华,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林荫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华诉称,2012年9月21日12时45分许,在上海市漕溪路进田东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就被告邵某某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3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邵某某确实存在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违规行为,但原告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时也未注意身边过往车辆,故原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仅认可事发当天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时45分许,在上海市漕溪路进田东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邵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漕溪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漕溪路,两者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某某因逆向行驶且在人行横道线上碰行人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作邵某某的担保人,如邵某某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就诊,查体: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散在多处片状皮下瘀肿,最大径约10cm,伴触痛,右小腿近膝部见一“∧”形1.5cm皮肤挫伤,伴触痛,左踝部触痛明显,右小腿外侧触痛明显;X线片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原告至市八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多次随访,于2012年9月29日被诊断为右膝下积液待查,于2012年10月11日被诊断为右小腿感染。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81.30元。
  2013年5月6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王文华因交通事故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下积液伴感染,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发时,原告系上海飞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电动车行驶证、担保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银行付款回单、工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前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至2,800元不等,事发后的三个月上海飞诗实业有限公司仅发放其每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邵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王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且从担保书内容分析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邵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处方笺及医疗费收据等,本院凭据确认为3,281.3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沈某某的收条欲证明事发后其实际支出20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从证据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鉴于沈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人身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周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8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4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个月及庭审中原告关于事发前后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酌定为1,6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周、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8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医疗费3,281.3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2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邵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邵某某、王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翔
代理审判员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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