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唐某某。 上述两被告丁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钟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和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10月12日11时46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平福路北约3米处,唐建华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H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唐建华死亡、两轮普通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华与钟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发时苏NH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丁某某、唐某某系唐建华的法定继承人。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41,716.46元、护理费8,605元、营养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87元、假肢安装费298,900元、假肢维修费109,980元、假肢大修费88,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简易喷雾器)138元、救护车费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代理费38,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钟某某和陈某某承担50%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丁某某和唐某某承担50%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唐建华死亡及本案原告李甲受伤,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唐建华一案中已承担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外购药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67.5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原告户口簿确定适用标准;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假肢安装费,认可每次假肢安装费42,300元并计算5次、以及初次安装假肢时的康复训练费2,800元;假肢维修费,认可以假肢安装费42,300元为标准并计算系数5%及年限15年;假肢大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假肢大修费必然发生,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救护车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4,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钟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苏NHXXXX车辆不存在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故仅同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由法院判决;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发前,被告陈某某已将苏NHXXXX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钟某某,故不同意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某、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唐建华系邻居且相识多年,原告理应知晓唐建华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证且涉案两轮普通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搭乘唐建华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原告就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据此应减轻唐建华的赔偿责任,唐建华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丁某某、唐某某系唐建华的法定继承人,但鉴于唐建华并未留下遗产,且被告丁某某、唐某某也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被告丁某某、唐某某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护理费、营养费,鉴于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不同意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1时46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平福路北约3米处,唐建华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证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罗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福路路口,以约为21公里/小时的速度向北左转弯;被告钟某某驾驶一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被告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罗秀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约为51公里/小时的速度直行通过平福路路口。两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建华及两轮普通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甲受伤。后唐建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唐建华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苏NHXXXX车辆先行,被告钟某某驾驶一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故唐建华与钟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钟某某对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交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急诊行右下肢截肢术,于当日收治入院,2012年10月22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26日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抗炎、消肿、促进骨折愈合、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康复功能锻炼、护肝、换药、服降压药等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转院至市六医院,2012年12月13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7.5天。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88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简易喷雾器)138元、救护车费484元、住院陪护费(计9天)405元;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 2013年5月10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本公司假肢专家对患者李甲装配假肢进行规范的检查与评估,根据李甲残肢状况和实际年龄建议予以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残肢硅胶套。具体装配种类如下:普通适用型BK-TG080万向双掌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37,300元,残肢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上述价格合计42,300元。另:病人及其陪护在公司装配期间康复费为:80元/天。病人自残肢取型开始整个假肢装配及训练期约为三十天左右。此类型假肢每肆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柒天。大修费用按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限初装起6个月更换维修),装配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同日,原告支付初次假肢安装费42,300元及康复训练费2,800元。 2013年6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右第3-6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等,现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右髋关节置换,4根肋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六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安装假肢)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为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8,000元。 另查明,涉案苏NH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唐建华父母唐锦森、计桂珍均早于唐建华死亡,被告丁某某系唐建华之妻,被告唐某某系唐建华之子。 再查明,丁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钟某某、陈某某等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唐建华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唐建华与钟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据此,就唐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唐建华、钟某某、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致害力因素,本院酌定钟某某承担35%份额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该案中的赔偿金额具体如下: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69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假肢安装费发票、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代理费发票,被告钟某某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钟某某要求其支付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唐建华与钟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据此,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唐建华、钟某某、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致害力因素,本院酌定唐建华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钟某某承担35%份额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鉴于唐建华已死亡,被告丁某某、唐某某作为唐建华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唐建华的遗产范围内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丁某某、唐某某辩称,原告与唐建华系邻居且相识多年,原告理应知晓唐建华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证且肇事两轮普通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搭乘唐建华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原告自身存有过错,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苏NH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丁某某、唐某某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由辩称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在本案处理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就内固定拆除术后的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护理费(未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5个月、住院陪护费的实际支付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6,0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450,10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家属探望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假肢安装费(含康复训练费2,800元)、假肢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年龄等,暂计算20年期限,同时结合残疾辅助用具配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等,酌定假肢安装费为214,300元和假肢维修费50,760元;其中胸腹带、简易喷雾器的费用,符合原告治疗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3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大修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及发生的频率,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合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65,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0,14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即55,000元,余额695,148.60元,由被告丁某某、唐某某赔偿余额695,148.60元的50%即347,574.30元,余额695,148.60元的另外50%即347,57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50%即100,000元,由被告钟某某按责赔偿173,302.01元,由被告陈某某按责赔偿74,272.29元。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888.45元、救护车费484元,合计141,372.45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无法确认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未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4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7.5天,确定为1,3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7,52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5,308.80元,剩余142,213.65元,由被告丁某某、唐某某赔偿50%即71,106.83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35%即49,774.7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5%即21,332.04元。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00元,由被告丁某某、唐某某赔偿50%即5,150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35%即3,60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5%即1,545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60,30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00,000元;被告钟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226,681.79元;被告陈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97,149.33元;被告丁某某、唐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423,831.13元。至于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60,30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100,000元; 三、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226,681.79元(已支付30,000元,尚需支付196,681.79元);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97,149.33元; 五、被告丁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唐建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423,83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元,减半收取计7,438元(原告李甲已预缴7,843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405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111.5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4.95元,被告丁某某、唐某某负担3,0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