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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少民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徐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东某。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与被告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
(2013)徐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东某。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与被告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东子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有探视权。但双方对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未作约定。离婚至今原告只能偶尔见到东子轩。现要求每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上午9时原告可将东子轩从被告处领出探望。
  被告蒋某辩称,双方离婚后,被告从未阻扰原告探望东子轩。2013年3月4日在长宁法院调解抚养费纠纷一案时,原告提出每月探望东子轩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13时到18时。之后除原告自己放弃探望外,被告均按上述原告提出的时间让原告探望东子轩。现仍同意原告按照上述时间、方式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探望东子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东子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有探视权。2011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东子轩抚养关系,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对东子轩行使探望权。
  审理中,原告称为了安排东子轩回家,原告为东子轩准备了单独的房间,东子轩与原告单独相处,原告可以享受应有的天伦之乐。被告则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原告单独探望东子,且东子轩周日上兴趣班,故不同意原告将东子轩带回去过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子女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融洽的探望氛围可以适当减轻父母离异带给子女的心理创伤,故对原告要求探望东子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探望东子轩时,允许带东子轩离开被告单独探望东子轩,考虑到该探望方式可以更好的使原告与东子轩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东子轩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东子轩身心的健康发展,故本院予以准许。因东子轩年纪尚小,居住环境应相对稳定,原告提出的每周探望东子轩的时间和方式因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探望东子轩的时间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三周周五晚上7时至次日晚上7时可探望东子轩,由原告东某负责至被告蒋某住处接送东子轩,蒋某有协助东某探望东子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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