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38号 原告郭甲。 委托代理人郭乙。 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甲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乙和方顺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诉称,2011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沪FSXXXX(临牌)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天钥桥路口与马志彬驾驶的沪KP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危及生命,无奈行右腿截肢术,造成终身残疾及精神损害,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就业和婚姻产生严重影响。沪FSXXXX(临牌)轿车和沪KPXXX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6,725元(含假肢更换费900,000元、假肢修理费96,000元、接受腔更换费用2,590元、轮椅1,000元、腋下拐240元、臂杖95元、残疾人专用车6,800元)、护理费56,783.71元、交通费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4,700元(含手机损失2,700元、衣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635,621.99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声明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 被告杨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59元相抵扣;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5,000元;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76.86元、护理费960元、假肢安装费60,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2,880元,另向原告预付赔偿款项25,000元,均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沪FSXXXX(临牌)轿车和沪KPXXX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一份有责交强险和一份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腋下拐和臂杖合计335元,轮椅费用不同意赔偿,残疾人专用车和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304日;交通费,依据原告复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30,000元;财物损失,手机损失缺乏依据,仅认可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杨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沪FS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至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天钥桥路路口与马志彬驾驶车牌号为沪KP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无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走至此的郭甲、李根梅、姜志鹏、丁晓云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彬、郭甲、李根梅、姜志鹏、丁晓云均无责任。 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郭甲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右小腿Ⅲ度开放性骨折伴?动脉损伤大部分、大段肌肉毁损伤,急诊行清创术+血管探查术+右下肢截肢术。郭甲在中山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后遵医嘱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转至中山医院高压氧病房继续住院;中山医院给予相关检查、抗炎、活血消肿改善微循环、换药、吸氧治疗。同年11月11日,郭甲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开放性骨折、截肢术后,医嘱建议:骨科、康复科随访、出院带药。出院后,郭甲又先后至中山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徐家汇社区卫生中心)门诊复查、治疗右下肢伤情,并于2012年9月28日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枫林社区卫生中心)进行残疾等级评定。郭甲为上述治疗、评定发生门急诊医疗费774.28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已扣除减免部分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元(轮椅、腋下拐、臂杖)以及交通费若干。杨某为郭甲垫付急救费用432元、急诊医疗费1,186.40元、住院医疗费33,758.46元(医疗费均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459元)、高压氧舱护工费780元等,并先后向郭甲预付赔偿款项合计25,000元。 2012年1月4日,郭甲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骨胳式类别假肢(型号GXZ343-F),后接受康复训练。杨某为郭甲垫付假肢费60,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2,880元。 2012年2月13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假肢证明一份,载明:“型号:GXZ343-F大腿,价格定为陆万元……根据本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贰仟伍佰玖拾元。” 2012年8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郭甲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郭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郭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3年7月9日,郭甲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20,000元,协商先行支付5,000元,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支付15,000元。同月12日,郭甲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街道居民郭甲,家住柿子湾路XXX号XXX室。2011年因车祸造成下肢残疾,2012年被评为肢体残疾3级。由于郭甲行走不便,现向残联申请购置残车用于代步工具。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郭甲上肢无障碍,年龄小于65周岁,因此可以申请购置残车。特此证明。另:购置一辆残车需要费用约6,800元。” 另查明,郭甲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郭甲尚未年满二十二周岁。 郭甲的父亲郭乙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郭乙向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小客车一辆,从事营运汽车客运服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14日,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郭乙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职工郭乙在2011年10月15日因儿子郭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被截肢请假护理郭甲,至2013年10月30日,因此造成其损失56,783.71元(不包括年终奖)。” 再查明,2011年9月16日,杨某为肇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无责轿车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又查明,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姜志鹏与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某于2012年2月27日赔偿姜志鹏医疗费913.50元、误工费8,701.43元、交通费26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0,178.93元(已当庭履行);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收25元,由杨某承担(已当庭支付)。 2012年12月5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晓云与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某于2012年12月5日赔偿丁晓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等合计5,000元(已当庭履行);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收25元,免予收取。 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根梅与杨某、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根梅损失55,000元;二、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元(李根梅已预缴),由李根梅负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及护工费收据、南汇中心医院门诊卡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徐家汇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枫林社区卫生中心通知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郭乙收条、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证明及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郭甲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居民户口簿、诺基亚手机收款收据、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08号民事调解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手机损失,向本院提供支付日期为2010年3月9日的诺基亚牌N86型手机收款收据一份,收据金额为2,700元。两被告认为该收据并无销售单位的抬头及公章,手机损失亦未经勘估确定,故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某称于2011年10月17日曾为原告垫付护工费180元,但并无证据提供。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两份交强险仅由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向李根梅赔偿55,000元,无其他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杨某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与收据关联性一致,扣除减免金额及伙食费,本院凭据支持35,692.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482,81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支持3,600元。 4.护理费,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活动能力受限程度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所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计309日。原告主张伤后由其父郭乙护理,故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有效证明郭乙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郭乙从事出租客运行业的收入具有不固定性的特点以及护理期的时间跨度,本院酌情按照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段计算,合计支持46,244.02元。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系自原告受伤后起算,应已包含原告住院期间,故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高压氧舱护工费780元应包含于上述护理费中,本院不作重复支持。被告杨某另主张垫付护工费1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更换、维修费用),原告伤后购买的轮椅、腋下拐、臂杖费均系其伤后实现生活自理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1,335元。两被告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应自首次安装之日计算64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及假肢配置机构关于价格标准和更换、修理周期的意见,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暂定计算20年,酌情支持5次假肢安装费300,000元、15次假肢维修费81,000元;超出上述年限后实际发生的部分,原告可再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本案不作处理。残疾人专用车费、接受腔更换费用,因尚未进行配置,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6.交通费,综合原告伤后复诊、鉴定、配置假肢、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往返探视、照料所需,并考虑原告在符合购置残疾人专用车条件之前因学习、生活的必要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7.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导致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截肢,已构成肢体残疾,必然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9.康复训练住宿费、鉴定费,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凭据合计支持4,680元。 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情需要结合律师参与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1,467.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79,1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6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100元。超出部分合计922,367.16元,按责由被告杨某全额承担,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124,036.86元相折抵,被告杨某尚须赔偿原告798,33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甲损失79,1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甲798,33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元,减半收取计6,731元(本院准予原告郭甲缓缴),由原告郭甲负担443.80元,被告杨某负担6,2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