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26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C。 原告李乙。 被告李丙。 委托代理人刘苏云,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 委托代理人李A。 被告李A。 原告李甲、李乙诉被告李丙、李丁、李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房屋评估,于2013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被告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云、被告李A、李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共同的父亲李B于2012年12月死亡、母亲彭某某于2000年12月死亡,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丹路房屋)系李B与彭某某于1997年通过拆迁取得,产权登记在李B一人名下。李B死亡后,被告李丙与李丁串通,强占南丹路房屋。因原、被告未能就南丹路房屋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李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南丹路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诉。 被告李丙辩称,同意南丹路房屋由原、被告继承,但被告李丙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折价款补偿给原告和其他被告。该房屋取得时被告李丙贡献较多,应该多分。另原告李甲处另有被继承人李B和彭某某的钱款32,770元,被告要求继承该笔钱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丁、李A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丁、李A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南丹路房屋现有被告李丁一家居住并开有一店,被告李丙亦经常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李丙系知青,其一家户口均在该房屋内,且其在上海无其他住房,故要求房屋归被告李丙所有,李丙折价补偿给原告和其他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李甲处的被继承人钱款32,770元及其利息。 原告李甲承认其处有被继承人钱款32,770元,但不同意三被告要求分割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B与彭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院的原、被告。李B于2012年12月21日报死亡,彭某某于2000年12月9日报死亡,李B、彭某某父母的生死状况不明,原告李甲和三被告均确认已先于李B、彭某某死亡。南丹路房屋系1997年10月取得,产权登记在李B一人名下,该房屋因附有违章建筑,于2007年5月10日起被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查封,至今未解除查封。现该房屋由被告李丁、李丙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南丹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1,260,000元。原告李甲和三被告对该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李甲称其处有被继承人遗留现金32,770元,无利息,三被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未举证。被告李丙称其对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要求多分遗产,但未举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丹路房屋系李B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B名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丙称其在取得该房屋时亦有贡献,但不动产物权效力以登记为准,故该房屋全部系李B与彭某某的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的遗嘱,故李B与彭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李乙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视为撤诉,但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不影响其继承资格。被告李丁、李A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南丹路房屋目前由李丙、李丁居住,李丁又明确同意房屋全部产权归李丙所有,鉴于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原则,该房屋以全部归李丙所有为宜,李丙应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李丙认为李丁、李A可适当多分遗产,但未明确多分的金额,故本院仍判决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该房屋,李丙认为需要补偿李丁、李A的,可自行解决。本院还注意到,南丹路房屋目前因违章搭建存在行政查封,故特别提醒原、被告本案处理的南丹路房屋系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确认的房屋面积为准,其违章搭建部分并非本案处理范围。 至于原告李甲处的钱款32,770元,亦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三被告要求分割该笔钱款产生的利息,但三被告无证据证明作为遗产的利息的存在,故其要求继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B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丙所有,被告李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甲、李乙、被告李丁、李A上述房屋的折价款各252,000元; 二、现在原告李甲处的被继承人钱款32,770元全部归原告李甲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乙、被告李丙、李丁、李A折价款各6,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4元,减半收取计8,217元,由原告李甲、李乙、被告李丙、李丁、李A各负担1,643.4元。 评估申请费5,080元,由原告李甲、李乙、被告李丙、李丁、李A各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