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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01号 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琦,董事长。 被告刘家祥,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01号
  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琦,董事长。
  被告刘家祥,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林工程公司)诉被告刘家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凤琦、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林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提供的奉贤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的大部分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回答,而是安监局询问人员写上后再询问的。其中:1、刘家祥的基本情况原告根本就不知道;2、治疗费用及善后赔偿也是安监局询问人员写上的。原告当时的回答是“因为被告人与原告无关,没有赔偿问题”;3、奉贤区仲裁委询问被告人是经谁介绍到原告单位的,被告回答是经董占权介绍,而董占权与原告的关系系劳务派遣;4、安监局询问陈宪强与原告的关系也是劳务合作关系;5、原告方系临时委托徐凤良为原告的公司管理;其与原告也是劳务合作关系,被告人被割断手指的机械也是徐凤良由哈尔滨带到上海的,产权归哈尔滨三点广告公司所有;6、原告方招录人员都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亲自招用,对于刘家祥为什么录用,签订什么形式的劳动合同以及刘家祥的一切原始材料公司至今未存档过;7、徐凤良认为刘家祥有主观故意致残之疑问,建议原告方留用一段时间让其工作,刘家祥未跟任何人打招呼,主动不到原告方所在地工作了。为此,诉讼至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只委托徐凤良管理安全保卫,没有其他管理;
  2、董占权、陈宪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董占权、陈宪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3、安监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徐凤琦、陈宪强),以此证明与陈宪强没有劳动关系,只是用工关系,徐凤良对日常安全管理不是全面管理,奉贤区仲裁委的认定有偏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刘家祥辩称,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徐凤良招录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了受伤事故,安监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安监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徐凤琦、陈宪强),以此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而原告提供系为证明案外人董占权、陈宪强与其无劳动关系,只是实际用工单位,故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否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否不作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安监局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证人杨惠芳当庭陈述,刘家祥进厂的时候,我们不知道;证人檀斐莹当庭陈述,徐凤良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这里没有他的工资,每月和他在哈尔滨的三点公司有费用上的往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证人在原告处担任了人事及财务工作的岗位,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徐凤良招录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2013年3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凤琦在安监局询问笔录中对事故发生经过是否了解一问中回答,事故发生经过不是很清楚,他(指被告)当时是在厂里操作电锯被锯伤的,但厂里并未安排他操作电锯,他当时受伤时刚到厂里工作了3天,尚未办理录用手续;对目前治疗情况如何一问中回答,伤已看好,治疗费用都是厂里支付的,但善后赔偿还未商谈;对你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是谁一问中回答,当时是徐凤良,事后徐凤良已离职,目前我自己管理;对根据国务院493号令,对于发生事故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须进行一定行政处罚,对此有无异议一问中回答,有异议,主要是他个人违章引起的事故。从中不难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事后又认为被告系其哥哥徐凤良擅自招录,与原告无关,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徐凤良擅自招录。恰恰相反,从徐凤琦在安监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是其授权徐凤良招用了被告,且该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奉贤区仲裁委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暂定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3年3月4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肖明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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