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90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沈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但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交往半年后即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女性同事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均不悔改,之后更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卡欠款由各自归还。 被告李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被告并没有外遇,原告自己乱猜疑,原告是有外遇的。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处有铂金钻戒1枚、白金碎钻女式戒指1枚、玉镯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根、施华洛世奇耳环1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要求原告负担办理酒水的部分钱款13,579.50元;要求原告各半负担因举办婚礼而产生的债务5万元;要求原告各半负担信用卡债务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现在原告处有玉镯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根、施华洛世奇耳环1对,原告愿意在离婚后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处还有铂金钻戒1枚、白金碎钻女式戒指1枚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 庭审中,被告称其曾在婚后向姚柏君借款5万元用于筹备婚礼等开支,该笔钱款已于2013年5月由被告父亲全部清偿,当时被告出具过借条,但清偿后就将借条撕毁丢掉了,被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负担其中一半;原告称其对被告所称的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同意负担。被告还要求原告各半负担被告名下兴业银行信用卡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信用卡债务共计2万元,并提交被告兴业银行信用卡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对账单;原告不认可上述信用卡债务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原告不同意分担上述2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现在原告处的玉镯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根、施华洛世奇耳环1对,原告愿意将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称铂金钻戒1枚、白金碎钻女式戒指1枚在对方处,但均未对此举证,本案对上述物品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对于被告所称的5万元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仅凭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该笔债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举办婚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2万元信用卡债务,因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证明目前尚有2万元信用卡债务未清偿,其中交易摘要多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上述开支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现在原告陈某处的玉镯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根、施华洛世奇耳环1对归被告李乙所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乙返还上述物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