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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王学武,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仰玉忠,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育群,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4058号

原告王学武,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仰玉忠,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育群,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黔,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学武与被告仰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追加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开福、被告仰玉忠、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武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仰玉忠的雇工,曾在由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交通银行工地上工作。2012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因射钉枪发生故障,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原告自行维修,原告用导棍进行维修过程中,射钉枪内的火药突然走火,导棍穿过原告的左手手掌。在场的其他人员随即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掌骨骨折,当天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相关医疗机构予以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仰玉忠支付。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仰玉忠曾就上述事宜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仰玉忠虽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未能完全按照协议履行。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仰玉忠就被告仰玉忠支付原告的费用进行结算,除了被告仰玉忠已经支付的相应医疗、交通费用外,被告仰玉忠还支付了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8,900元,该款可以在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是在为被告仰玉忠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且原告作为木工在操作射钉枪时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仰玉忠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15元、护理费人民币2,960元、误工费1,980元(已经扣除被告仰玉忠支付的误工费人民币18,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和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仰玉忠没有相关资质,但仍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仰玉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仰玉忠辩称,被告仰玉忠确于2012年2月起雇佣原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2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交通银行工地工作时,在未取出火药的情况下维修射钉枪,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射钉枪内的火药突然走火,导棍穿过原告的左手手掌。事发后,被告仰玉忠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及交通费用,并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达成的书面协议,预先支付了原告误工费用人民币18,900元。被告仰玉忠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了相关约定,但原告自行离职。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仰玉忠就被告仰玉忠支付原告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仰玉忠已经支付原告医疗、交通费用外,还预先支付了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8,900元,该款可以在被告仰玉忠实际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才导致事故发生,且被告仰玉忠也已经自愿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现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以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则应按照本市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则不同意承担。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而事实上原告受伤后也是由被告仰玉忠负责处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仅将工程中的辅料及人工交由被告仰玉忠承包,被告仰玉忠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仰玉忠的证人何昌平、何昌芝到庭作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与被告仰玉忠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则对上述证人的证词表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仰玉忠于2012年2月起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劳动报酬为每天人民币160元,每天工作9小时,年终结算报酬。2012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本市中山东路99号七楼交通银行工地工作时,因射钉枪出现故障,原告在未取出射钉枪内火药的情况下,用导棍对射钉枪进行维修,射钉枪内的火药突然走火,导棍穿过原告的左手手掌。原告随即由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并于同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掌骨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补液等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出院,之后继续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日原告入住巢湖市骨科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8月19日出院。原告进行上述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仰玉忠支付。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仰玉忠签订《关于王学武手伤事故处理意见协调书》,协议约定:一、所有医药费全部报销,交通费报销;二、按上海市工伤事故处理条例,在家休息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0元/天,生活费人民币30元/天,工资按规定岗前工资60%,另追加到满勤工资,只要仰玉忠工程一直在做,对王学武的工作,只要王学武愿意,可一直做下去,仰玉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王学武不得对以上处理无故反悔,如有一方违反处理意见,负全部责任。原告、被告仰玉忠及两位见证人在落款处签名。由于被告仰玉忠曾多次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与被告仰玉忠于2013年10月20日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并签署《关于王学武受伤在仰玉忠支领现金情况说明》,原告确认:1、王学武手受伤所有医药费已由仰玉忠全部支付;2、2012年6月21日之前所有交通费已由仰玉忠全部支付;3、2013年二次手术来回巢湖的路费已由仰玉忠支付;4、2013年8月份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115元也由仰玉忠付清;5、截止2013年10月20日,王学武在仰玉忠处支领现金人民币18,900元,此款为王学武的误工费,余下补助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定后再作补偿。

又查明,两被告曾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仰玉忠承包由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本市中山东路99号第一支行7楼、8楼工程中的辅料及人工。2012年11月9日原告为确认与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以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8587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手贯通伤并第三掌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另原告支付了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关于王学武手伤事故处理意见协调书》、《关于王学武受伤在仰玉忠支领现金情况说明》、《专业分包合同》、《安全合同附件》、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发票、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8587号裁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市中山东路99号七楼交通银行工地从事被告仰玉忠交付的工作时受伤,被告仰玉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取出射钉枪内火药的情况下,用导棍对射钉枪进行维修,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射钉枪内的火药突然走火,导棍穿过原告的左手手掌。原告系从事木工的专业人员,在工作中使用存在一定危险的物品时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防止人身受到伤害,故原告对上述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仰玉忠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仰玉忠签订的《关于王学武手伤事故处理意见协调书》及《关于王学武受伤在仰玉忠支领现金情况说明》,被告仰玉忠已经自愿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用,该约定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仰玉忠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则根据《关于王学武手伤事故处理意见协调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仰玉忠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左手贯通伤及第三掌骨骨折两次进行手术,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仰玉忠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亦应当酌情予以承担。至于被告仰玉忠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8,900元,原告与被告仰玉忠均表示愿意在实际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仰玉忠偿付原告王学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0,412元,扣除被告仰玉忠已经支付原告王学武的费用人民币18,900元后,被告仰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学武人民币1,5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学武负担人民币740元,由被告仰玉忠负担人民币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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