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58号 原告朱洪法(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新达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 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A5-31室。 法定代表人胡德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伟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丰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洪法与被告张建军、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茂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法诉称,2012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张建军驾驶牌号为沪BD7715大型客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常沪线34KM+300M处附近与叶福勤驾驶的牌号为苏EA1P6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用的苏EA1P66小型轿车全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福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杰茂公司系沪BD7715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杰茂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杰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建军原系被告杰茂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己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物损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杰茂公司驾驶员张建军驾驶牌号为沪BD7715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常沪线34KM+300M处附近,车头左前侧与因发生单车事故(与右侧护栏相撞)失控后停于第一车道由叶福勤驾驶的牌号为苏EA1P66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相擦,并将站在苏EA1P66小型轿车右前侧车门旁的赵金锁撞倒,造成赵金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福勤负苏EA1P66小型轿车与右侧护栏相撞的全部责任;张建军负与苏EA1P66小型轿车相擦及赵金锁相撞的主要责任;叶福勤负与沪BD7715大型普通客车相擦及赵金锁相撞的次要责任;赵金锁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EA1P66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56000元,其中车辆右侧部分损失为14000元。 另查明,沪BD7715车辆登记所用人为被告杰茂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A1P6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新达五金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为原告朱洪法。 又查明,(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56号吴秋香等诉被告杰茂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秋香等物损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价格鉴证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称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沪BD7715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张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其系被告杰茂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故由被告杰茂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EA1P66车辆经两次碰撞后全损,该车与被告杰茂公司沪BD7715车辆碰撞造成的车辆右侧部分损失经鉴定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洪法车辆损失人民币1850元; 二、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洪法车辆损失人民币85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上海杰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艳雯 书记员 潘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