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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95号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季XX。 被告江XX。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汪XX诉被告江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95号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季XX。

被告江XX。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汪XX诉被告江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汪XX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受害人汪XX驾驶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X路东约50米处,适遇被告江XX驾驶沪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往南右转弯时,车身右前部碰撞摩托车左侧后部,致汪XX倒地受伤,摩托车毁损,汪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江XX与汪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沪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60元、交通费1,819元、住宿费5,399元、误工费4,860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XX、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江XX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受害人车辆未损坏,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律师费按规定予以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各类费用计76,998.40元(包括医药费、外购药、输血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用),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外购药、输血费属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50元,住宿费认可450元(10元/天×15天×3人),误工费认可1,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0,000元。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江XX驾驶沪XX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出XX路东约50米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受害人汪XX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过规定车速沿X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货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后部碰撞,造成汪XX倒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XX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至2013年7月11日死亡。住院9天。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67,028.40元、输血费3,000元、外购药费6,370元、护理费600元。同月26日汪XX被火化。期间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严重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汪XX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速行驶,江XX与汪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

另查明,本案沪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轻运输公司,被告江XX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汪XX是XX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生于19XX年XX月XX日。原告是受害人汪XX的父亲,原告共生育二子。受害人汪XX事发前一年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事发时,受害人汪XX在XX公司工作,缴纳了个人社会保险养老金和医保金。

审理期间,经委托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XX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检查费724.50元。被告XX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江XX、XX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书、受害人死因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史、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信息、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缴纳社保信息、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残疾证、律师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江XX与受害人汪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系沪XX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XX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江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受害人汪XX抢救期间的医疗费67,028.40元,输血费3,000元及外购药6,370元,有住院病史、处方笺、用药清单、发票为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汪XX住院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受害人汪XX住院抢救期间支付的护理费6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汪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在事发时有固定收入,且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03,760元,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事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次计算20天,确定家属误工费为3,24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672元。9、住宿费。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三人次,确定住宿费为3,600元。10、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汪XX死亡,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28,200.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00元,合计120,800元;余额907,400.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53,70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支付的76,998.40元及支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计1,074.50元,属于原告应提供的证据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经结算,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74,500.2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119,99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74,500.20元;

二、原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119,998.40元;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09.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人民币649.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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