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7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邹XX。 原告孙XX诉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邹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育一子名邹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3月,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离家,同年4月起无法联系,也再未回家。2011年11月案外人张XX至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XX室房屋,要求原告搬出,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将房屋私自出售。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多年,对家庭不负责任,又擅自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邹XX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育一子名邹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6月,原、被告及邹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XX室公有住房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3月被告外出离家,4月起被告无音讯。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XX年X月XX日被告与案外人张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张XX支付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X名下。2012年5月张XX上门催促被告搬出,遂与原告发生纠纷。同年6月原告就房屋所有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邹XX与张X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原有状态。该案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离家后杳无音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期间被告又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孙XX与被告邹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