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9号 原告陈XX。 原告方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宋XX。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宋XX。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9号

原告陈XX。

原告方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宋XX。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宋XX。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于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陈XX、方XX、宋XX、陈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XX、方XX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陈XX、方XX撤回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宋XX(亦即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方XX、宋XX、陈XX共同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XX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王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内圈)大小型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路(内圈)近3.7公里处时,适遇受害人陈X在XX公路(内圈)右侧边缘行走,王XX驾驶的上述车辆右侧前部与陈X相撞,造成陈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牌号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认为两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5.16元、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9,296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48元(陈XX:12,096元/年×18年÷3人,方XX:12,096元/年×20年÷3人,陈XX:12,096元/年×9年÷2人)、家属误工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四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立案开庭期间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36.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餐饮费不予认可,住宿费认可1,260元(60元/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原告陈XX部分,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陈XX、方XX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陈XX、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认可1,134元(1,620元/月÷30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X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王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内圈)大小型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路(内圈)近3.7公里处时,适遇受害人陈X在XX公路(内圈)右侧边缘行走,王XX驾驶的上述车辆右侧前部与陈X相撞,造成陈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花费了医疗费1,065.16元,当日陈X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6日被火化。期间被告XX公司支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受害人陈X违反交通标志在XX公路内行走,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5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牌号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陈X是XX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生于19XX年X月XX日。原告陈XX、方XX是受害人陈X的父母,原告宋XX与受害人陈X是夫妻,原告陈XX是原告宋XX与受害人陈X所生育之子。原告陈XX生于2002年11月1日。

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事发路段属于高速公路,设有行人禁行标志,受害人陈X违规进入XX公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药费发票、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摘录、出生医学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员工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系牌号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辩称,事发路段XX公路属于高速公路,受害人陈X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对本起事故成因,王XX、陈X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合理的,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四原告为抢救陈X支付医疗费1,065.16元,有相应发票为证,虽无病史记录证明,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X系XX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四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48,020元。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误工费。四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但结合受害人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事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次计算一个月,确定家属误工费为4,86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4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XX、方XX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陈XX尚未成年,需要受害人陈X抚养,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事发时原告陈XX的实际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32元。7、住宿费。综合考虑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四人次,确定住宿费为7,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陈X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四原告要求两被告另行赔偿其立案开庭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36.9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99,727.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65.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计221,065.16元;余额278,66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22,92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支付四原告的现金20,000元,有收条为证,且四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XX公司应赔偿四原告443,994.76元,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方XX、宋XX、陈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43,994.76元;

二、原告陈XX、方XX、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方XX、宋XX、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31.50元,由原告陈XX、方XX、宋XX、陈XX共同负担人民币3,351.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