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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开发区(市一路102号A-48)。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555弄XX路20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开发区(市一路102号A-48)。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555弄XX路20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男,乙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黎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热轧钢卷二次矫平切边横剪生产线,型号为2-8XXX00,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0天,由被告负责提供原材料,合同自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后生效。2009年4月2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合同的30%预付款支付原告,合同生效。嗣后,因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完成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等原因,致使设备最终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设备经调试投入使用。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5,0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5,00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2,8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2,83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设备缺少四辊机,所以更不用说验收的问题。要求对设备进行质量问题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NO.200XX428)1份及附件规范书1份;2、收款明细表(自制)1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合同款5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3、2-8XXX00送货清单(自制)1页及发货清单4页,证明该套生产线所需设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和附件规范书的要求在2009年6月6日前全部交付至被告处;4、生产线设备交付使用交接单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生产线于2009年7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NO.200XX428)及规范书(19页),证明双方就4号生产线形成合同和技术规范;2、支付原告款项明细(25页),证明双方共5条生产线的交易,这些货款都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是混同支付,没有针对哪一笔支付进行说明;3、向原告送货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可以抵作设备款的钢材,共计325万元,主要涉及两份合同的钢材;4、为原告代购设备款,证明被告为原告采购的事实;5、开平机检验报告,证明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7、林XX证明1份,该份证明和司法鉴定书可以相互佐证,林XX陈述了原告伪造交接单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规范书有异议,原告对内容作了增添;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支付款项会提供证据;证据3自制的交货清单不予认可,发货清单不应由林XX签字;证据4系原告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除图纸以外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系被告制作,没有购买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包含了另一条生产线的设备,涉本案设备款为365,642元;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告知过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规范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原告删减,但被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中的规范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被告解释为工作疏忽,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规范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自制交货清单)及证据4,证据4经鉴定,为被告工作人员林XX签字,证明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图纸外,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有其他合同,其中部分货款在原告起诉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案件中已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对钢材数量、价格已达成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对设备的价款亦达成了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系原告伪造,并提供证据7林XX的证明,因被告未申请林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制规格为2-8XXX00的热轧钢卷二次矫平切边横剪生产线1套,金额为18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00天;产品实行三包,保修期1年;安装、调试结束,以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在买受人(被告)使用现场验收;货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设备预付款为20万元,根据原告制作需要,中途支付34万元,被告提供本设备所需要的钢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支付总金额的90%(含被告提供的120吨钢材款);满6个月支付余款总金额的10%,货款付清时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钢材价格:普钢中厚板以6,400元/吨,碳圆6,000元/吨,40Cr锻圆8,000元/吨为钢材的结算单价,在设备制造工期内钢材价格变动时,本设备的钢材价格由被告另行补差给原告;本合同自30%预付款到达原告起生效等。

2008年12月2日,上海XX仓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2009年1月14日,上海XX仓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审理中,被告承认上述案外人代其向原告付款,上述2次付款合计55万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钢材数量为119.347吨,价格是764,629.11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总金额为365,642元,包括:减速机70,160元,万向轴26,700元,电动机91,820元,轴承15,862元,圆盘刀37,600元,电控电器123,500元。

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原告陆续将生产线所需货物运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2009年7月28日,原告代表刘XX与被告代表林XX签署《生产线设备交付使用交接单》,内容为:生产线设备名称热轧钢卷二次矫平切边横剪生产线,数量壹套,生产线规格2~8×2200热轧钢卷二次矫平切边横剪生产线,按照使用方(买受方,即被告)和制作方(出卖方,即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0XX428以及合同中确定的规范书的要求,本生产线经制作方安装和调试,达到要求,于2009年7月28日,制作方交付给使用方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现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且原、被告在签署设备交接使用单后二年多时间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加工费112,838元;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公司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12,83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凌云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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