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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 原告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
  原告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吴某某,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被告周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65,2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1,4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2,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10,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鉴定费、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某路某弄某号处一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撞及步行的原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等。2013年10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1个月。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1,461.76元、护理费4,050元、鉴定费2,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204.88元,被告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28097.55元、自负部分458.66元不在理赔范围,其中的材料费系进口器材,只赔偿50%,被告周某某认为医疗费全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5,204.88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某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交通费认可为300元,因原告对此无据佐证,故衣物损失费核定为20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9,435.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9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06,945.64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2,29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7,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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