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某镇某村。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外高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外高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轿车行驶至崇明县长兴江南大道0号门东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某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某外高桥公司系肇事车辆浙某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某币43,315.77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8,00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0,198.57元,要求被告某外高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王某甲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单;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4、原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情况说明、户口簿;
    6、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部分完税单。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事故发生时,本被告驾驶的车辆亦受损坏,花去修理费1,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某出具的收条及汽车修理费票据2张。
  被告某外高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5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某轿车由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0号门处沿东向西机动车道至0号门东10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七某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伤情为后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某轿车已向被告某外高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315.77元,两被告要求本院审核,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3,331.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9.5日×20元/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120日×40元/日),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对参照标准有异议,认可每日3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日×120日);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59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只认可每日40元。根据护理市场行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8,000元(11个月×6,000元/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无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应以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具有相关性,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年×10%),两被告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能反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并且原告在国有企业相关联的公司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两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物损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车辆损坏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物损费3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9,497.27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的车辆修理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王某自愿赔偿被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向被告某外高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外高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王某甲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自负20%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24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某币120,30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9,357.82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王某的24,000元及王某自愿赔偿王某甲的车辆修理费290元,被告王某甲还应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某币55,0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币4,592元,减半收取计某币2,29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某币459元,被告王某甲负担某币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欢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