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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46号 原告邢建民,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明全,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建民与被告赵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民与被告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46号

原告邢建民,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明全,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建民与被告赵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民与被告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明全系姻亲关系,2006年1月,被告赵明全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赵明全与其兄赵明生于200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赵明全未归还借款,遂于2011年7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2万元为利息。后被告又于2012年3月2日向邢建民书面承诺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之后一直拖延未还款。因第一次借款时,被告系实际借款人,且其后的借条也是由被告一人签字,故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再主张赵明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
  被告赵明全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当时没有按时归还,就约定利息2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目前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建民与被告赵明全系姻亲关系。2006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建民人民币壹拾万正,租期为一年整,(06.1-07.1)”,被告赵明全之兄赵明生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对该借款期限做出重新约定,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遂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邢建民人民币壹拾贰万正,2011年10月归还。”2012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明确于2013年3月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书面承诺、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建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明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赵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建民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赵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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