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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2号 原告曹义合,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 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嫣,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琼,工作人员。 原告曹义合与被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2号

原告曹义合,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

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嫣,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琼,工作人员。

原告曹义合与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东方,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嫣、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义合诉称,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曹义合被被告上房物业公司安排在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1888弄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任保洁与垃圾运输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但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1日,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遭拒绝,故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而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的申诉。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工资16,183.90元;2、拖欠加班工资的50%补偿金8,091.95元;3、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

被告上房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上房物业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既非被告上房物业公司职工,亦从未为被告上房物业公司工作。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系被告委托上海知音楼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楼宇公司)、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进行保洁保养。原告是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雇佣的,从事的职责亦是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所负责的保洁保养等事宜,每月报酬系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支出,原告应清楚知道自己是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雇佣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曹义合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9月,原告通过介绍,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1888弄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任保洁保养工作,未签订合同。每月报酬由知音居室保洁服务社通过宁波银行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转账2,000余元不等。2013年6月21日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9月23日,原告曹义合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上房物业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费16,183.90元;2、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工资费50%补偿金8,091.95元;3、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00元;5、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经查后认为,上房物业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权利。曹义合主张的所有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曹义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上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2013年10月29日,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6号裁决书,裁决:曹义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义合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部分业主证明、保洁服务合同、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6号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原告所述在2012年9月起与被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双方有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从事过被告上房物业公司的业务或受被告上房物业公司管理等,现原告所持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水四季城(山语原墅)小区部分业主证明虽然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任小区保洁,但该证据无法推定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建立劳动关系阶段内原告的加班工资、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义合要求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拖欠加班工资人民币16,18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曹义合要求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50%补偿金人民币8,091.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曹义合要求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曹义合要求被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曹义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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