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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汪海英,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贤良(原告之夫),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陆俊骏,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辑平,上海徐汇区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海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汪海英,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贤良(原告之夫),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陆俊骏,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辑平,上海徐汇区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海英与被告陆俊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严贤良、被告陆俊骏的委托代理人潘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并将被告名下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还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42,000元和利息6,500元,余款158,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陆俊骏辩称:确认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已还清。但因为被告只能提供已归还148,500元的依据,其他还款情况无法提供证据,故现同意归还151,500元。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还款时也未支付原告利息。现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奥迪牌轿车(牌照号:沪L70719)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3个月。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陆续归还了原告148,500元。余款151,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称借款均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均没有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称已归还的6,500元系利息,本院亦不予采信,该款应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也依据不足,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原告催讨时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俊骏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海英人民币151,500元;

二、被告陆俊骏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汪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1,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缴),由被告陆俊骏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汪海英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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