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北京土行孙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四街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PICC大厦6层(北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北京土行孙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四街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PICC大厦6层(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肖道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0号5层518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159号503室(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土行孙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卫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仁奎,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晓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非开挖定向钻机的设备制造商,被告系施工单位。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数台非开挖定向钻机。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其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欠款确认书》系孤证,故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合同、送货单、发票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其欠原告购买设备款1,5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但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1,570,000元的货物,被告妥收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系孤证,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合同、送货单、发票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鉴于被告已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了其曾向原告购买设备,并确认了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应获得的货款由被告占用,被告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占用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土行孙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 1,5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款项的利息。

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65元,由被告上海力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卫 军



二○一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洁














审 判 员 洪卫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