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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4楼F座,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88号2301室。 法定代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4楼F座,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88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电路180号A区二楼2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逸仙路1328号办公楼116室。

负责人黄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郎宇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中深石化区厂房 B 栋6楼。

法定代表人黄洪祥。

原告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洪卫军、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虹、龚英、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仓储物流服务;被告一每月5日前与原告对账,原告每月10日前提供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发票,被告一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款;每月差异部分由双方于下月进行调整;逾期超过每月第21日的,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发生仓储、物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 383 028.18元,被告一仅支付部分服务费982 073.86元,尚欠400 954.32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物流费、仓储费400 954.32元;二、被告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为5 865元);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物流费、仓储费400 954.32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 954.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其主张的金额和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其现无力偿还。

被告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曾于2010年签订一份《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仓储、物流服务;被告一每月5日前与原告对账,原告每月10日前提供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发票,被告一收到发票后10日内将物流服务费扣除该月扣款后之金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每月差异部分由双方于下月进行调整;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自每月第21日起,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上月物流费用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一提供仓储、物流服务,并向被告一开具了相应发票。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一共欠原告物流运费、仓储费合计400 954.3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流服务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仓储、物流服务后,被告一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一拖欠物流运费、仓储费400 954.32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的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即被告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支付物流费、仓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物流费、仓储费及违约金,应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诉讼中,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仓储费人民币400 954.32元;

二、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00 954.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 314.31元,由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于 吉 鸿

人民陪审员 柏 梅 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汪 洁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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