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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4号工业厂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4号工业厂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州市梳妆台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费战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克钧,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90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077号B503室(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乔金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洪卫军、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朱世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纲、吴克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起,原、被告发生工业品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 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也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冲压液压机一直存在漏油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原告技术人员于2012年6月、7月左右至被告处修理过两次。鉴于该漏油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因此一直未确认验收合格。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6 0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75 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虽然曾电话通知原告修理过一些小的瑕疵,但原告已至被告处进行过维修。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书面质量异议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HJY27-800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设备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由于原告原因,可顺延5天;合同含税价为1 750 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 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左右至原告工厂进行进度确认,如原告已完成设备的基本件加工,经被告预验收确认后支付第二笔预付款300 000元;设备在原告处经被告预验收完毕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00 000元,原告发货;设备在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0 000元;余款150 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支付;验收第一阶段为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确认后,方可进行设备装运、申请付款等工作;验收第二阶段为设备在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在双方确认所有要求全部达到标准后,由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设备质保期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如由于原告责任需要更换或修理部分的质保期从再次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4个月;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被告享有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原告必须负责免费修复或退换,如原告不履行修复、退换、重做义务的,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冲压液压机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确认。履约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 75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1年11月5日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进行了初步调试;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共计1 500 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系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设备交付后,使用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设备存在“提升缸保压不好,导致移动工作台不能移出”、“导轨间隙大”、“油泵出油管漏油”等问题,原告收到上述情况反映后分别于2012年2月、5月上门进行维修,经维修,设备正常运转。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价款250 000元,被告以涉案设备漏油为由拒付。双方为此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但因原告现处于清算解散阶段,一时无法找到验收报告,被告则称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双方未签署最终验收报告。

另,原告称被告此前并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仅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设备存在底部漏油问题,如确实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因现在仍属保修期内,原告愿意免费维修。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已付款1 500 000元,从该付款金额来看,已包括了100 000元的安装调试款。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可知,如原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无理由提前支付该款,故对被告所称原告未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安装调试完毕的确切依据,结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及其自认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进行了初步调试,本院确定原告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额的安装调试款,现被告仅支付了100 000元安装调试款,尚欠100 000元未付,被告拖欠该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中关于该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150 000元自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支付,被告辩称涉案设备迄今尚未验收合格,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可知,对设备进行验收需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且须由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取得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反诉部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6 050元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付违约金175 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仅当原告不履行修复、退换、重做义务时,方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确实存在被告所陈述的质量问题,鉴于现在仍属保修期内,原告愿意承担保修义务,免费进行维修,同时考虑到原告之前已数次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过维修,故对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 0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 757.8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 807.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 03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 777.8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于 吉 鸿

人民陪审员 朱 世 瑛

二○一三年 十二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洁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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