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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 原告上海科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284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25号中国石化大厦西楼230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

原告上海科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284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25号中国石化大厦西楼2303室(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秉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111号4-239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228弄2号3楼E座(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望林、陈真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纸张。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纸张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 768.46元。被告支付货款249 545.57元,尚欠货款33 222.89元。被告以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当即停止向被告供应纸张。后被告表示愿支付上述欠款,双方又重新恢复交易,且被告均采用即时付款的方式结算。至2012年7月13日,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33 222.89元货款,再次停止向被告供货。原告催讨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 222.89元。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货款总计534 272.79元,除本案原告主张欠款外,被告另拖欠原告货款55 766.50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未拖欠原告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金额合计534 272.7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5 283.4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 222.89元。

审理中,被告称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有供货合同、签收凭证等相佐证,发票与原告的供货量并无必然联系,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系原告代案外人开具,并非基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从时间上看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另,被告曾在诉调阶段向本院陈述原告所供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故仅同意支付货款10 000元。庭审中,被告又称经财务结算后发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系原告代案外人开具,并非基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与原告的供货量并无必然联系,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进行认证、抵扣,被告在进行认证、抵扣前理应对发票金额及是否收到对应货物进行核实,且被告在收取发票并核实抵扣之后至原告起诉之前并未对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提出异议,亦未能就收取、抵扣增值税发票的经过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作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供货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货物金额合计 534 272.79元。被告还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从时间上看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从双方开票、付款的交易习惯看,双方一直系滚动结算,按照滚动结算中付款优先清偿发生在先债务的原则,结合原告开票的金额、时间与被告现仍拖欠的款项金额来看,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 222.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企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浦纸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 222.8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29元,由被告上海企文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吉 鸿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洁



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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