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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原告金甲。 原告惠某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市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原告金甲。

  原告惠某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市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乙。

  被告金丙。

  第三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XXX弄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号XXX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

  原告金甲、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金乙、金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华、被告金丙、第三人上海XX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滨、第三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惠某某诉称,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由原告及顾某某、金XX、金乙共同居住,2009年8月,该房动迁。2010年2月,金XX死亡,现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403室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金甲、惠某某所有,并将该房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金甲、惠某某;依法分割动迁款人民币XXXXX元;原告金甲继承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十二分之一产权,该产权份额变更至原告金甲所有;原告金甲继承动迁款中属于金XX的份额。

  被告顾某某辩称,动迁前,两原告不住在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甲内,该房屋由顾某某和金XX实际居住。上述房屋系被告顾某某的个人财产,两原告也不是动迁中的安置对象,两原告在1998年的动迁中已经得到过安置,现两原告再以户口在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内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诉讼过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主张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顾某某每月养老金XXXX元,目前居住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403室'>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出租用来养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丙辩称,同意被告顾某某的意见,属于被告金丙继承的财产应归其所有。

  被告金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述称,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403室'>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已结清,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述称,动迁时,上海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实地走访时看见只有顾某某和金XX居住在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内,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惠某某系母子关系,金XX和被告顾某某夫妇生育了原告金甲、被告金乙、金丙。被告顾某某系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的产权人。该房屋内有金XX和原告金甲、惠某某、被告顾某某、金乙5人的户籍。拆迁前,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由金XX和被告顾某某实际居住使用。2009年7月,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适逢动迁,同月8日,被告顾某某(乙方)与上海XXXXX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甲方共付给被告顾某某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XXXX元、奖励费XXXXX元、配合奖XXXX元、搬家补助XXXX元、空调移机费XXXX元、电话移机费XXX元、有线电视XXX元、电表拆装费XXX元、过渡费XXXX元、帮困(1)XXX元、帮困(2)XXX元,共计XXXX元。立约后,被告顾某某用其中的XXXX元购买了动迁安置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96.43平方米)和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路XXX弄XXX号XXX室(94.30平方米),剩余款项为XXXX元由被告顾某某领取。

  又查,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动迁时,金XX和原告金甲、惠某某、被告顾某某、金乙5人为安置人口。被告顾某某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403室'>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了装修,花费了人民币140000元,剩余41369元用于购买金XX的墓地。金XX生前和被告顾某某生活在一起,2010年2月,金XX去世。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价值为XXXXXXX元(含装修)和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403室'>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为XXXXXXX元(含装修)。两原告表示由于剩余动迁款XXXXX元已用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的装修及购买金XX的墓地,故不要求分割该款项。两原告撤回了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XXXXX元及金甲继承动迁款中属于金XX的份额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住房分配报批表、商品房供应单、补偿费用结算单、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动迁时,金XX和原告金甲、惠某某、被告顾某某、金乙同为该户的安置人口,均有权享受相应的动迁利益。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动迁后获得了动迁安置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剩余动迁款XXXXXXX元。各共有人在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及动迁补偿款中的具体份额由本院根据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生活居住状况及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的来源、房屋建造过程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生活、方便居住等情况予以酌定。其中金XX和被告顾某某应得份额大于原告金甲、惠某某、金乙。金XX去世后,由于金XX生前未立遗嘱,原告金甲、被告顾某某、金乙、金丙作为金XX的配偶、子女均系金XX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金XX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顾某某现年事已高,且对金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金XX共同生活,因此在继承中,被告顾某某应多分得遗产。原告金甲关于其在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建造过程中出资1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金甲、惠某某所有;



二、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义务归被告顾某某所有;



三、原告金甲、惠某某应给付被告金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元513333元;原告金甲、惠某某应给付被告金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XXXX元;上述钱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顾某某、金乙、金丙、第三人上海XXXX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金甲、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由原告金甲、惠某某负担XXXX元,被告顾某某负担XXXX元,被告金乙负担XXXX元、被告金丙负担XXX元。被告顾某某、金乙、金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珣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琼


审 判 员 叶 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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