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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 原告王斌成。 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蓓,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斌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49号

原告王斌成。

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蓓,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斌成与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并支付了培训费人民币4 800元(以下币种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培训,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其参加培训,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30元/日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培训费4 800元;2、支付违约金4 260元;3、支付体检费8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被告返还培训费4 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 26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扣除国定假日后按每日30元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即安排原告开始培训,但因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其无法为其办理开班手续,且其通过原告预留的电话、地址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培训周期是指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之日起至科目三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之日止,原告至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即培训周期尚未开始,也不存在延长之说,故不能适用培训周期延长导致的违约责任条款。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4 800元培训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其违约,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诉讼中,双方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在其通过了被告安排的科目一模拟考后,被告曾要求增加培训费,因其不同意,故被告不安排其开班培训,其曾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果;被告表示除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外,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安部颁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考试项目、考试次数等有了重大变化,故需要原告在正式开班前予以确认,但原告不同意在《告知书》上签字,并要求被告保证其通过考试,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参加驾驶员培训至相关部门进行体检,后将体检证明提交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原告办理考试等相关手续;培训自合同签定之日起180天内进行,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理论及实际操作培训,培训周期不超过90天(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之日起至科目三考试之日止);培训费4 800元;被告应提前7天通知原告参加培训,提前3天通知原告参加考试;原告提供的证件、体检及相关信息必须真实有效;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原告进行培训或考试,造成培训周期延长,以自然日每日30元(国定假日及政府部门限制培训日除外)退还原告,因原告原因(如不按通知培训或考试、考试不合格、补考等)超过培训周期,并自愿继续参加培训,由被告以自然日每日收取30元(国定假日及政府部门限制培训日除外)。同日,原告还填写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并交纳了4 800元培训费。原告在培训合同和学员登记表上均填写了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但地址系其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非其实际居住地址。后,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安排的教练员参加上车练习,并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模拟考试。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未再继续参加培训,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参加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科目一(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的报考手续,也没有安排原告开始正式培训。2013年9月5日和6日,被告的教练员就培训事宜致电原告。同年9月13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公函”一份,要求原告带好本人身份证和培训合同及付款收据至被告处办理学车开班确认手续,但因原告不在该址居住,无法送达而被退回。

另查明,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在“经营管理”章节中的第三十六条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以第123号令发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上海龙泉驾校学员信息及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挂号信信封及公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在诉讼中对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理论及实际操作培训,且培训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进行,现被告虽然已为原告安排教练员并开始上车练习,但却没有为原告办理科目一考试的报考手续,亦未安排原告开始正式培训(即开班),显属违约。至于被告辩称所述的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节,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时就应该让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在报名当日根据被告要求先行进行体检并在取得体检材料后至被告处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签订《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均系按照规范的报名流程进行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即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亦是其自身不规范操作所致,且被告表示其曾多次通知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但因原告既不接听电话也未预留正确的联系地址,导致其无法为其办理开班手续,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其教练员在2013年9月初与原告有过电话联系,之后才发信函,此时据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已时隔近1年,显然非积极履行合同应有之表现,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所述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安部发布第123号令,对驾驶员考试的项目、次数等有了重大变化,需原告进行确认,但原告不予确认故无法开班学习一节,因公安部第123号令发布在前,双方合同签订在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所述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合同约定的培训周期尚未开始,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一节,如前所述,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斌成与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成培训费人民币4 800元;

二、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斌成违约金4 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庭长 徐 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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